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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东宁支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0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常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东宁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东宁镇中华北路**。
负责人:邵长松,该支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东宁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东宁支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宋晓斌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刘某某,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龙江银行东宁支行,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未取得案涉债权错误。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双务合同,协议中约定宋晓斌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后,应将所取得的抵押物设定抵押,与牡丹江吉恒进出口有限公司G23152014000033号、绥芬河荣恒经贸有限公司G23152014000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32号、3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原有抵押物等额置换。该约定并不是双务合同确定的宋晓斌应承担的义务,而是宋晓斌应享有的权利,是否进行由宋晓斌决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龙江银行东宁支行继续占有案涉债权缺乏法律依据,其因此取得的财产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二、判令龙江银行东宁支行履行与宋晓斌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三、支持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刘某某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宋晓斌与刘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对龙江银行东宁支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针对前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25日龙江银行东宁支行与宋晓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龙江银行东宁支行将其对东宁贸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及东宁万国进出口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宋晓斌;宋晓斌通过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后,应将所取得的抵押物设定抵押,与32号、3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原有抵押物等额置换,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前述约定可知,《债权转让协议书》一方面约定了宋晓斌作为受让人,受让了龙江银行东宁支行享有的对东宁贸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及东宁万国进出口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另一方面约定了宋晓斌取得前述债权并行使抵押权后,负有将其取得的抵押物与32号、3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原有抵押物等额置换的义务。即《债权转让协议书》既约定了宋晓斌作为债权受让人享有的权利,也约定了其应履行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宋晓斌与刘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宋晓斌将其在2014年12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刘某某。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宋晓斌将其在2014年12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刘某某,应取得龙江银行东宁支行的同意。因刘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合同书》取得龙江银行东宁支行的同意,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合同书》对龙江银行东宁支行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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