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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民、张某归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民,系张某归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博泰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经济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李某民、张某归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博泰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民、张某归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未按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博泰公司系李某民、张某归于2007年出资500万元设立,至2009年李某民、张某归已实际投入900万元,到2014年博泰公司净资产达2522万元。2014年1月3日李某民、张某归以博泰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2500万元用于增资,增资后博泰公司将该2500万元返还,增资部分登记在李某民、张某归名下。2014年5月4日,李某民、张某归和李某某将自己的股权全部转让,新老股东在《博泰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决定以注册资本3000万元及增资后股权比例转让,增资事实被新老股东追认,是新老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前,各方对博泰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净资产2522万元。买受方愿以2800万元收购。李某民、张某归将股权转让款中2000万元留给博泰公司,该2000万元新股东按股权比例进行了分配,如果再让李某民、张某归拿出2500万元,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李某民、张某归进行股权转让时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本案是一起新股东故意没按《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而提起的恶意诉讼。
二、本案一审时李某民、张某归即向法院申请对博泰公司资产进行鉴定,并调取博泰公司2014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和开户行的资金流水,一、二审法院置之不理,程序存在错误。2014年我国公司登记制度已由实缴注册资本改为资本登记制度,在登记制的条件下,博泰公司即使不向他人借用2500万元用于增资,也可以登记增资3000万元,增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构成抽逃资金。综上,原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李某民、张某归作为博泰公司原股东,将2500万元新增资本转入博泰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即将2500万元从博泰公司转出并退还给资金出借方,但增资部分却被登记在李某民、张某归名下,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民、张某归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民、张某归称博泰公司经过7年多建设净资产已达2522万元等,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博泰公司实有资产进行鉴定,并申请调取博泰公司2014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和资金流水等,显然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原审未准予其申请,并不构成程序违法。李某民、张某归再审申请时还称新股东已经接受其名下的2000万元,该事实是否成立,并不能免除李某民、张某归因抽逃出资而对博泰公司负有的补足义务。
综上,李某民、张某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民、张某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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