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市明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11号(夷陵商会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毛明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四〇三小企业信贷专营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66-66号。
负责人:李小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羽,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帮军,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员工。
原审被告:毛明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审被告:毛亚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原审被告:宜昌市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虎牙2-42号。
法定代表人:毛明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宜昌市伟晶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11号(夷陵商会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毛明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宜昌市明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四〇三小企业信贷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及原审被告毛明刚、毛亚琴、宜昌市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市伟晶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明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初24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24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黄爱华伪造了收款人为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骗走了四张承兑汇票款1120万元。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应为金融诈骗犯罪受害人,承兑款应通过刑事程序进行追赃。明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银行承兑协议》下汇票涉嫌犯罪,请求按有关规定撤销民事案件,移送公安,但未被采纳。明某公司以黄爱华犯票据诈骗罪为由向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报案,西陵公安分局审查后予以立案,对包括涉本案承兑汇票在内的四张承兑汇票相关犯罪行为展开侦查。2019年3月6日,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经侦大队向明某公司送达(宜)西公(刑)鉴通字[2018]63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全部四张承兑汇票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公司财务专用章均系伪造。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系金融诈骗犯罪的受害者,是黄爱华伪造汇票全部背书流转签章并通过虚假提示付款成功获得承兑的结果,同《银行承兑协议》的签订以及承兑汇票的开具无关。黄爱华伪造所有被背书人签章及虚假提示付款的犯罪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其在明某公司任职无关。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提示付款人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应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2.原审遗漏了对本案责任认定有重要影响事实部分的审理。若涉案汇票背书签章系伪造,汇票项下款项必然不是在正常贸易中正常流转,而是通过非法途径变卖套现,被不法分子非法侵占,则本案中汇票的流转及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承兑部分的事实尤为关键。(1)关于汇票流转。2015年7月,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告知明某公司承兑汇票还有缺口没有还上,明某公司询问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承兑汇票去向时,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监管的负责人柳举回复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收到了明某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该笔钱在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销售系统的账上放着,还有八百万余额。直到在庭审过程中,明某公司才得知承兑汇票除收款人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外还存在一系列背书。此外,明某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通过联系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核查情况得知:根据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承兑汇票的管理规定,一接到承兑汇票即向出票行查询,并在得到认可后入账,不再对外背书流转,并于承兑后由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部向出票行出具承兑汇票的结算联。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另提供了对账凭证,证明其从未收到过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任何承兑汇票,也未收到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向其支付的任何款项。本案原审过程中,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未提供包括结算联在内的任何证据证明其负责人柳举的陈述,即承兑汇票已正常流转至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由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进行了承兑。(2)关于提示付款。本案原审过程中,除托收凭证外,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没有提交任何与其承兑行为有关的真实交易给付证据。甚至庭审中没有将汇票原件等证据交给明某公司一方质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以合理、善意审核连续背书、提示付款人身份等。无法证明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已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也无法证明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的付款对象及付款金额。原审在没有证据支持下,直接认定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足额向适格的提示付款人浦发银行南宁支行进行了承兑,从而判定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对明某公司享有诉讼权利,缺乏证据支持。3.本案符合“套路贷”模式,明某公司系套路贷受害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黄爱华被刑事调查后曾对明某公司负责人称“我们搞的是银行的钱,与你无关,你告我干什么”。在本案存在伪造收款人和所有背书的情况下仍成功兑付,明某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工作人员与黄爱华存在勾结,通过伪造背书流转、提示付款人身份证明及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配合,成功承兑,从银行诈骗金融资金。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明某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将犯罪造成的损失转嫁给明某公司,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套路贷”犯罪。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为虚假诉讼。明某公司不应对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承担民事责任。
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提交意见称:1.明某公司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不能成立。(1)明某公司所称的新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其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明某公司所称的新证据是宜昌市公安局对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一汽解放汽车销售公司印章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明某公司在原审期间也对涉案承兑汇票背书中的“一汽解放汽车销售财务专用章”申请过鉴定,但均被驳回。主要理由是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所审理的是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而非票据纠纷所要审理票据流转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即使流转过程中存在虚假背书,只要票据背书连续,并审查了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涉案承兑汇票在其流转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无任何关系,明某公司如何处分涉案承兑汇票与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无关。同时,黄爱华作为时任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收和处分涉案承兑汇票的行为均代表法人行为,其如何处分并不由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控制和支配。即使黄爱华伪造一汽解放汽车销售公司财务专用章,私自处分涉案承兑汇票,也是明某公司内部问题,对外仍应由明某公司承担责任。(2)明某公司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论从新证据的形式要件还是从新证据的实质要件看,都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从形式要件看,明某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交的(宜)西公(刑)鉴通字[2018]63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形成于2019年。假设该鉴定意见对本案事实起着决定性作用,明某公司可在原审期间通过报案方式获取该证据,但明某公司并未及时取得该证据。从实质要件看,上述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理的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非背书人公章虚假问题,即使背书人公章存在虚假,亦非本案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所要审理问题。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非票据纠纷。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仅限于涉案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无需审理票据流转中的背书与被背书的法律关系。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也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各项证据的原件,明某公司也予以了质证,原审也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了明确表述。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不存在隐瞒证据,未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形。同时,本案也不存在明某公司所称的“套路贷”情形。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作为金融机构,从事金融借贷业务是人民银行核准的业务,不存在非法占有明某公司财产的情形。明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与明某公司或明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爱华之间存在串通,不具备“套路贷”犯罪的基本特征。3.本案明某公司申请再审已超期,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二、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明某公司虽以新证据申请再审,但明某公司申请所称的新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以明某公司收到(宜)西公(刑)鉴通字[2018]63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的时间作为再审申请期限的起算日。同时,明某公司在原审时,就认为所盖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相关公章是虚假的,不论法院是否驳回明某公司的鉴定申请,明某公司都应采取其他救济途径,但其并未及时采取其他救济途径,且未在再审申请期限内提请再审,丧失再审救济途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办理本案所涉承兑汇票业务时是否已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是否构成错误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本案中,明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承兑汇票上所盖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案外人黄爱华伪造,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在承兑涉案汇票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存在重大过失。其损失因黄爱华的个人犯罪行为所致,应由黄爱华承担,明某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承兑汇票的还款义务。票据权利的生成,是因票据的签发而产生,而非因背书产生。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已根据明某公司的申请签发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涉案承兑汇票,且已将涉案承兑汇票交付于明某公司,履行完承兑汇票签发义务。至于涉案承兑汇票签发后如何流转已非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所能控制。作为付款人的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仅在提示付款人就涉案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时履行审查义务即可。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审查义务也仅限于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背书的连续性及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真实性。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所解付的涉案承兑汇票是其签发的真实汇票,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也是连续的,其对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件真实性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明某公司所称涉案的承兑汇票背书上所盖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案外人黄爱华伪造,该问题仅是票据流转中产生的问题。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对涉案承兑汇票的审查也仅限于形式审查,仅对涉案承兑汇票记载的事项进行审查,而不涉及票据之外的其他事实或情况。即使承兑汇票背书上所盖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或其他背书人公章存在伪造,但只要其票据背书是连续的,且提示付款人身份真实合法,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也无须承担责任。藉此,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在解付涉案承兑汇票时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错误付款,原审判决明某公司承担涉案承兑汇票的还款责任依据充分。
明某公司再审申请中还称本案符合“套路贷”,构成虚假诉讼。“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本案当事人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并不符合“套路贷”的相关规定,明某公司所称本案符合“套路贷”依据不足。
另,明某公司再审申请中还提交了新证据和调取证据申请,从明某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新证据内容看,主要涉及黄爱华伪造印章,涉嫌诈骗问题,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从其申请调取的证据看,也是涉及黄爱华涉嫌犯罪方面的材料,对本案而言,无调查收集必要。
综上所述,明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市明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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