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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2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曾巍,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慧,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清北路233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刘红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雪莲,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大窑湾新港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乙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物资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13AD011《买卖合同》及其相应条款有效、案涉货物所有权归中化公司所有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13AD011《买卖合同》约定适用英国实体法,与该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裁决,但原审法院均依据中国法律审理并评价该合同效力,违反合同关于适用法律及仲裁的约定。2.原审判决判令大连港公司依据货物所有权人中化公司的要求交付涉案货物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大连港公司作为货物保管人没有向中化公司交货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5条、第373条规定,在中化公司作为第三人对仓储保管货物主张权利时,除依法对涉案货物采取保全或执行外,大连港公司作为仓储保管人应当向存货人返还涉案货物。中化公司以货物所有权人身份要求提取货物,未对货物采用保全或执行措施,并不满足上述法律所规定的除外条件。
中化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铁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被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无权提请再审。(二)13AD011号《买卖合同》真实性已被多份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确认。该合同适用的法律与本案无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已有生效裁定作出认定,中化公司与中铁公司并非13AD011号《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三)上海市四级法院均已确认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归中化公司所有,就案涉货物的所有权问题不应再有争议。(四)原审判决判令大连港公司依据货物所有权人中化公司的要求交付案涉货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13AD011《买卖合同》及其相应条款有效、案涉货物所有权归中化公司所有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13AD011《买卖合同》及其相应条款的效力、中化公司对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均已在(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及(2017)沪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原审判决认定13AD011《买卖合同》及其相应条款有效、案涉货物所有权归中化公司所有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为中化公司与大连港公司及第三人中铁物资公司之间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13AD011《买卖合同》为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适用的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审法院依据中国法审理案涉货物保管合同项下的纠纷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判令大连港公司向中化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为中化公司。中铁公司在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其诉讼请求被驳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亦予以维持。考虑到已同时存在认定案涉货物所有权人为中化公司而中铁公司并非善意取得之生效判决,。原审判决判令大连港公司向中化公司交付案涉货物并无不当。
综上,中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朱科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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