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长江轮船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清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卓,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奇,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皇室一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长江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皇室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轮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轮船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案涉《“金鲨龙宫”在建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轮船公司向皇室公司交船的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延迟交船279天,导致皇室公司不可能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2015年4月18日)内完成改建,轮船公司据此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请求皇室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二、轮船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不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轮船公司交船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船检定审图完成施工,且未向皇室公司移交《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故轮船公司交付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重大违约。三、轮船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请求解除合同。轮船公司长期未主张合同解除权,并于2016年5月12日向皇室公司回函同意其继续进行装修改建,使皇室公司产生了合理期待而继续履行合同。皇室公司已投入近1200万元装修案涉船舶,轮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具有正当性。
轮船公司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案涉船舶已于2015年9月15日交与皇室公司占有、管理和改造,皇室公司未依约完成改造义务系其资金先期筹备不足等诸多自身因素所致。二、轮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皇室公司所称“交付船舶未按图施工完成”“未按约向其交付船舶检验证书”属对合同文本内容的曲解。三、轮船公司已给予皇室公司足够的宽限期,皇室公司仍未完成改造以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轮船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防止损失无限扩大,其行使合同解除权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皇室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皇室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和轮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轮船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主张皇室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
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金鲨龙宫”在建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皇室公司应当按船检定审图的要求完成船舶改造并配合轮船公司办理船舶检验合格证书。2015年9月15日,轮船公司与皇室公司就案涉船舶交接召开会议,签订《“金鲨龙宫”在建船舶交接书》,确认案涉船舶交接完毕。据此,可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已将交船时间变更为2015年9月15日。此外,另据2015年8月11日轮船公司至皇室公司复函有关“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皇室公司应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船舶改造……请皇室投资公司抓紧时间完成船舶的改造工程”的内容,原判决认定双方未改变对90个工作日内完成改造之约定,并无不当。
2016年5月12日,轮船公司向皇室公司发出《关于“水上世界”项目复建的通知》,明确同意由皇室公司负责“水上世界”项目的复建与经营,并要求皇室公司“抓紧进度,争取年内开业”。在案涉合同关于90个工作日内完成改造的约定未经协商变更的情况下,即使将该期限的起算点确定为交船之日,皇室公司亦未能依约完工。退一步讲,即使将轮船公司在该通知中“争取年内开业”的表述解释为皇室公司的施工期限可延长至2016年年底,因皇室公司始终未完成船舶改造,轮船公司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并未超出合理期限。原判决据此认定皇室公司构成违约,并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确认合同解除、判令皇室公司向轮船公司支付违约金,均无不当。皇室公司另以轮船公司交船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船检定审图完成施工,并未交付《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为由,主张轮船公司构成违约且不享有合同解除权。2015年9月15日船舶交接完毕,此后皇室公司并未就上述主张与轮船公司交涉,且其于2016年5月10日向轮船公司去函表示完成准备工作,施工队伍已经进场。由此可见其施工条件已具备,皇室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并不影响其施工作业。皇室公司据此主张轮船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皇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皇室一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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