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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智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某智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某市七星区桂磨大道桂某创意产业园13#-6楼。
法定代表人:廖易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泉,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西座14层。
法定代表人:汪滔,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桂某智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智神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141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均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不仅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亦未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结束将近9个月后继续接受大疆公司应当且能够在起诉阶段或最迟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之一对于证明大疆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至关重要,同时亦未给予智神公司法律规定的质证时间和机会。(三)在大疆公司涉案专利明显可能被宣告无效和大疆公司恶意炮制权属纠纷中止专利无效程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属于程序错误。(三)一审、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智神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在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对比时,一审、二审判决未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其所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并非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特征,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方式。2.大疆公司伪造证据,在一审起诉时不是适格的原告。故请求提审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大疆公司是否为案件适格原告问题。根据大疆公司、大疆灵眸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在许可期限内,乙方(大疆灵眸公司)授权甲方(大疆公司),对任何第三方在本合同许可实施范围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有权以甲方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大疆公司为案件的适格原告,并无不当。智神公司称大疆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分情况处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是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大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举证、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需要智神公司举证证明。二审法院通过查看一审开庭笔录,确认智神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已就大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同时鉴于其中证据之一与证明大疆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等案件基本事实相关,因此一审法院经质证后采纳相关证据并无违法之处。由于智神公司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理由一样,二审法院亦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审查,充分保障了智神公司的诉讼权利,智神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可见,请求无效宣告申请并非中止诉讼的必要条件,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不违法,智神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审法院对智神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所作审查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二审法院认为智神公司提出的对比文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符合现有技术有关公开的要求,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使用。可见,在判断智神公司提出的对比文件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时,二审法院已经考虑和参照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二审法院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认定既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等同,进而认定智神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并无不当,智神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桂某智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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