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3号财信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曾世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圳锋,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省石化厅大楼5楼企业发展部。
法定代表人:李永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明,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学鹏,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现宁乡市)金洲新区金洲大道299号。
法定代表人:赵泉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资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公司)、一审第三人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泓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民终866号民事判决,向本案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资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省二公司向新泓信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省二公司在起诉前已确认工程款数额为64720837.56元,工程款数额是否确定不会影响省二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优先受偿权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二审判决以法院确认应付款数额的判决生效日期作为起算时间,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已生效的(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1465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工程三标段B区土建部分初步验收合格,省二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向新泓信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三标段B户型竣工结算资料,故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关于竣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补充协议书》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七章第三条、第四条第6项、第十九章第一条,以及已生效的(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1465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最晚在2013年3月29日之前。二审判决拒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存在错误。即使不考虑前述理由,因新泓信公司已于2012年全面销售涉案工程所建房屋,涉案工程应视为已全部竣工验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省二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时才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支持。(三)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以及《补充协议书》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七章第一条第8、9项的约定,以应付工程款的日期(2013年3月29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省二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以后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即使以省二公司、新泓信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2014年7月27日)或省二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1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亦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期限。(四)一审法院执行阶段错误地支持了省二公司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扩大到非省二公司承建的工程部分,且将工程款利息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存在错误。(六)省资产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泓信公司已足额支付省二公司工程款,省二公司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省资产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省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新泓信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收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但新泓信公司故意拖延结算,导致工程款处于不确定状态。若工程款数额不明确,则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能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二)工程竣工验收是完成设计图全部工程内容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时的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和“工程竣工”是不同的概念,(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1465号民事判决中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初步验收合格,且省二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不代表工程已竣工。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三)关于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两种情形。省资产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七章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章第一条推测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在2013年3月29日之前,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省二公司未交付涉案工程,新泓信公司是否对外销售(预售)涉案工程所建房屋,与省二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无关。(四)省资产公司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理解错误。新泓信公司未依约进行结算审定,不能推定省二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自2014年7月27日或省二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在省二公司通过诉讼程序最终确定工程款数额后,省二公司才具备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故(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146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是省二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即省二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前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应受法律保护。(五)(2015)长中民执字第0116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的四套别墅均属于省二公司的承建范围。(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1465号民事判决并未将工程款利息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六)新泓信公司仅向省二公司支付了34069506.82元,省资产公司主张新泓信公司另外已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七)省资产公司仅是涉案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具备完成本登记条件的情况下,其无权请求人民法院排除省二公司对涉案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其不享有优先于省二公司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综上,省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本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146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三标段B区土建部分于2011年8月18日初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于2012年开始对外销售。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整个建设工程的最后阶段,也是全面检验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初步验收合格、开始对外销售”不等同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原判决对省资产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能否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推定竣工日期
省资产公司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并结合《补充协议书》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七章第三条、第四条第6项、第十九章第一条的约定确定竣工日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在于维护承包人的生存利益以及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两种情形,是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不能以此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进而认定承包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省资产公司关于以省二公司向新泓信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或转移占有涉案工程之日作为省二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是否应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在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则不能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四、关于是否应以应付工程款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司法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案二审判决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即使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根据省二公司和新泓信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省二公司向新泓信公司提交全部工程结算资料并经新泓信公司接受后,新泓信公司组织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在三个月内出具初步结算审计报告,并经双方初步认可后的工程结算结果作为付款依据,双方认可付款结果后7天内,新泓信公司支付到初步工程结算结果的85%。省二公司自2012年5月陆续向新泓信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而新泓信公司拖延结算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在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省二公司无法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无法起算。
五、关于本案应如何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在省二公司和新泓信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之前,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晰,省二公司对新泓信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无从主张,优先受偿权更无从谈起。(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1465号民事判决对涉案工程款数额予以明确,省二公司对新泓信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债务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方可开始计算,二审判决认定省二公司主张其优先受偿权应在法院确认应付工程款数额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省资产公司主张省二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本案是省资产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涉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原判决并未对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作出认定,省资产公司关于原判决错误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七、关于新泓信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省二公司全部工程款
(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1465号民事判决认定新泓信公司尚欠省二公司工程款2300万元,新泓信公司未提出异议。省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泓信公司已向省二公司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省资产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省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文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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