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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营口新港矿石码头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曾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慧,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新港矿石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新港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庆,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新港矿石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新港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物资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营口新港公司未拒绝交付案涉货物缺乏证据证明。中铁物资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以起诉方式要求交付货物,营口新港公司在2014年5月12日发函之前,从未表示同意放货,且在案件诉讼中称没有相应数量的货物,已经说明营口新港公司没有履行放货义务。中铁物资公司在2013年起诉时,依据营口新港公司出具的材料显示,港存货物应该为29748.807吨,而实际港存货物为多少吨,营口新港公司并不清楚。中铁公司主张了提货,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营口新港公司没有放货行为,为无需法院推定的客观状态事实,是一种不作为行为,这已经说明营口新港公司没有履行放货义务,并非中铁公司不能证明的事实。(二)对审理案件所需的主要证据,中铁物资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此前的关联案件在哈尔滨中院开庭时营口新港公司表示港存货物是500吨左右。由于中铁物资公司联系的买家也旁听庭审,买家表示500吨与15000吨差距太大,不值得购买,中铁公司也认为如果仅存500吨,不存在及时止损的必要。本案二审期间,中铁物资公司提供大连海事法院开庭笔录,在该份笔录中明确记载,营口新港公司称其在之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所述仅剩500吨货物的陈述为计算错误。关于哈尔滨法院的开庭笔录,中铁公司已经申请二审法院调取,但是二审法院并未调取,并以无该份证据为由对中铁物资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营口新港公司未拒绝交付案涉货物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铁物资公司主张营口新港公司拒绝向其交付案涉14879.74吨焦煤,故中铁物资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营口新港公司拒绝向其交付案涉14879.74吨焦煤的事实。而中铁物资公司提供证据中,仅用(2016)辽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铁物资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营口新港公司交付存放于营口新港公司港口的焦煤29748.807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口新港公司拒绝交付案涉14879.74吨焦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营口新港公司未拒绝交付案涉货物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对中铁物资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案件审理所需要的主要证据经申请而未予调查收集的问题。本案中,中铁物资公司在原审中称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另案庭审中营口新港公司表示港存剩余货物仅剩500吨,但中铁物资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次庭审的庭审笔录。中铁物资公司未能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该证据,且该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并无意义。因此,原审法院未对其进行调查收集并无不当。
综上,中铁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科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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