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遵义市播州区三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岔镇庆远社区迎红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何宇航,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庆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号地祥瑞津科苑**幢**-**-**号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利,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遵义市播州区,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万寿街道万寿街。
法定代表人:肖光强,该区区长。
原审第三人:贵州开华房地产开发,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万寿街北段沁园楼**栋**-**号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遵义市播州区三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岔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庆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播州区政府)、贵州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岔镇政府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本院撤销(2018)黔民终583号民事判决并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庆润公司未按时缴纳保证金与未参与土地摘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三岔镇政府不应向庆润公司退还保证金。《三岔镇黄金时代广场项目招商投资协议》明确约定保证金应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交纳,但庆润公司却延迟交纳,构成了违约。庆润公司不积极参与土地竞买,却要求三岔镇政府将其交纳的保证金用于土地挂牌,无视协议约定,目的是不愿继续履行协议,同样构成了违约。(二)一、二审判决在庆润公司明显违约的情况下,故意偏袒庆润公司,没有充分采信三岔镇政府提交的主要证据。(三)二审改判合同无效,且判决三岔镇政府承担银行利息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双方所签合同属于旧城改造招商引资协议,在协议中三岔镇政府只承诺为其协调土地、规划等相关职能部门按协议约定推动土地挂牌和规划、建设方面的“协助义务”,这些协助义务的行使是以庆润公司严格信守协议约定,而且要积极参与招投标才能顺利取得项目的开发权,并非三岔镇政府避开招投标程序就擅自决定庆润公司为项目的“中标人”。(四)一、二审判决皆对庆润公司给三岔镇政府造成的损失置之不理。三岔镇政府与庆润公司签订协议后,为了积极给庆润公司旧城改造开发创造条件,支付给拆迁户的安置费、过渡费高达300万元之多,这些损失按照协议依法应该由庆润公司负担,一二审皆没有充分考虑,明显有失公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三岔镇政府再审申请及原审查明事实,本案再审审查重点问题为:1.案涉《三岔镇黄金时代广场项目招商投资协议》是否有效,三岔镇政府应否退还保证金并承担银行利息;2.三岔镇政府主张的支付给拆迁户的安置费、过渡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三岔镇黄金时代广场项目招商投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协议中的三岔镇老街改造项目牵涉到征地拆迁以及拆迁户的还房安置等内容,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三岔镇政府与庆润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三岔镇黄金时代广场项目招商投资协议》,并未履行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三岔镇政府与庆润公司先行就项目投资总额、项目建设周期、还房建设以及土地招拍挂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并在投资协议中作出约定。按照投资协议约定,三岔镇政府将庆润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用于项目启动资金和支付征地拆迁补偿金等,使得庆润公司提前介入案涉土地的出让,明显违反了该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案涉《三岔镇黄金时代广场项目招商投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三岔镇政府因该合同取得的保证金共计750万元应当退还给庆润公司,并承担该75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原审判决判令三岔镇政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公平合理,三岔镇政府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三岔镇政府主张的支付给拆迁户的安置费、过渡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三岔镇政府主张,其为履行投资协议,先行开展了拆迁安置工作并向被拆迁人发放了部分安置费、过渡费等,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庆润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因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合同各方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岔镇政府因先行开展拆迁安置工作并向被拆迁人发放的部分安置费、过渡费等损失,与庆润公司的过错之间缺乏相应的因果关系,且庆润公司亦不是该过错行为的最终受益人。因此三岔镇政府要求庆润公司承担该项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三岔镇政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岔镇政府主张一、二审法院偏袒庆润公司,对其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没有充分采信。经本院审查,一、二审法院对于证据采信并无不当,也不存在偏袒庆润公司的不当行为,因而对于三岔镇政府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三岔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市播州区三岔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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