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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州松下码头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大街28号(大成广场1门16层)。
法定代表人:杨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松下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滨海工业区松下牛头湾。
法定代表人:王长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铭,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五矿物流(福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水仙路33号海光大厦14D室、14E室。
法定代表人:梅旺年。
再审申请人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松下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码头公司)、一审第三人五矿物流(福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物流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闽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物总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专家辅助人意见书》表明,案涉《补充协议书3》不是在其标示日期盖印作成,而是在2015年7月8日之后、2017年1月6日之前这一时段,与2015年12月18日《复函》相近或相同时间盖印形成。2.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针对中铁物总公司咨询问题而出具的答复函表明,提货单既是提单收货人具有提货权的凭据,也是港务公司据以判断谁是承运人指定的提货权利人的依据。因此,即使港口仓储、保管合同不是由提单收货人签署的,也不影响其凭提货单提取货物的权利;港务公司有义务审查提货人是否与提货单的记载一致,而不能随意将货物交给其他人(包括与之签订港口仓储合同、保管合同的相对人)。3.《港口企业海事海商案例选》中的同类案例以及互联网公开的海事法院同类案例亦表明,收货人凭提货单提取货物的做法,是国际贸易和航运实务的商业惯例。我国各个港口的正常放货流程遵循这一商业惯例。在提货单持有人与港口作业委托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港口应当根据提货单记载交付货物。原判决否定行业惯例的存在,忽视提单和提货单的功能,进而否定中铁物总公司根据提货单向港口经营人提取货物的权利,存在错误。(二)松下码头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冶金公司)曾就案涉货物委托其进行港口作业事宜的《补充协议书3》,是原判决据以认定松下码头公司与鑫海冶金公司之间存在港口作业委托合同或者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证据。根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该《补充协议书3》是事后伪造的。(三)原审法院对案涉鉴定意见,既没有安排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没有要求鉴定人对“同一阶段”的具体含义予以说明,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四)即便《补充协议书3》真实有效,鑫海冶金公司与松下码头公司之间就案涉货物存在港口作业委托关系,也不影响中铁物总公司作为提货单记载收货人的提货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松下码头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本案二审判决于2018年11月27日送达各方当事人,但中铁物总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才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二)提货单是运输单证和外贸单证,不是入库单,也不是货物所有权凭证。虽然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当对提货单进行审查,但审查内容仅限于审查提货单上有无海关同意放行章。对提货单的持有人是否为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没有审查义务。松下码头公司没有必须向提货单记名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三)案涉鉴定意见系厦门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中铁物总公司在本案中并未申请鉴定,其援引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本质上应作为书证看待。故中铁物总公司称原审法院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违反了诉讼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且在另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四)松下码头公司基于港口作业委托人鑫海冶金公司的指示放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规定。鑫海冶金公司卸货时已经事实上占有货物,并以作业委托人身份将货物交付给松下码头公司保管。此后,松下码头公司将货物返还鑫海冶金公司,未改变货物占有关系,并未直接损害中铁物总公司的利益。请求驳回中铁物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中铁物总公司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中铁物总公司以松下码头公司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松下码头公司是否对中铁物总公司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关于松下码头公司是否对中铁物总公司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关于《补充协议书3》的效力。鑫海冶金公司与松下码头公司在《补充协议书3》中约定,其二者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之适用范围由鑫海冶金公司及其代理船舶扩大到鑫海冶金公司的供应商及其代理船运到松下码头的全部内外贸货种,但鑫海冶金公司的供应商及其代理与松下码头公司另行签订书面港口作业合同的除外。在该《补充协议书3》的第三条第二款中,松下码头公司再次重申其对鑫海冶金公司委托保管的货物仅承担“原装原卸”的责任。2017年1月6日,鑫海冶金公司向二审法院出具《关于“协查库存函”形成时间的说明》称,其与松下码头公司签订案涉《港口作业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书情况属实,《补充协议书3》原为传真文本,为保存档案,于2014年12月22日补做。中铁物总公司提交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书》载明《补充协议书3》是在2015年7月8日之后、2017年1月6日之前这一时段,与2015年12月18日的《复函》相近或相同时间盖印形成。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书3》在形成时间上虽然与其落款日期2014年4月15日不同,但这并不能否认《补充协议书3》系鑫海冶金公司与松下码头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货物亦在《港口作业合同》所约定的作业范围。
(二)关于松下码头公司向鑫海冶金公司放货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查明,鑫海冶金公司先行与松下码头公司签订了含有仓储内容的《港口作业合同》,其后自行安排车辆在码头前沿接收货物再转运至松下码头公司堆场。中铁物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中铁物总公司与松下码头公司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认定正确。
关于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依《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仓储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属于提供服务类而非移转物之所有权类的合同,保管人仅是代寄存人或存货人对物进行占有,该类合同并不规范物的所有权问题。国际贸易和航运实践中,与保管人建立保管或仓储合同的,既可能是买方或其代理人,也可能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还可能是卖方或其代理人。在途运输买卖、仓储货物的转售交易频繁,在保管或仓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对保管人课以识别物之所有权人的义务实属苛刻。要求保管人仅可与货物所有权人订立合同、仅应将货物交还货物所有权人,因保管人确无识别物之归属的能力,此要求超出了保管人的能力范围。认为此时寄存人或存货人与保管人之间的保管或仓储合同仅是一种对仓储费的安排,并无法律依据。而且,寄存人或存货人在合同中作此种安排,系就仓储费为合同外的当事人设定义务,与基本法理不符。
关于保管合同或仓储合同的签订、货物交付和货物交还。首先,无论是《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关于“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之规定,还是《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关于“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之规定,《合同法》在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对寄存人或存货人的身份或资格并未进行任何限定,更未限定与保管人建立保管或仓储合同关系的寄存人或存货人必须为保管物或仓储物的所有权人。其次,关于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或仓储物,既可由寄存人或存货人直接亲为,也可经其指示由第三人间接交付。如果保管人已经占有标的物,相关方亦可以简易交付方式为之。在向保管人交付货物之时,并不限定向保管人交付货物者必须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再次,《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存货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本案中,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松下码头公司应履行向鑫海冶金公司或其指定的人而非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中铁物总公司履行返还仓储物的合同义务,除非保管物被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
案涉货物系由鑫海冶金公司自行安排车辆在码头前沿接收货物再转运至松下码头公司堆场的事实表明,中铁物总公司或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已将货物实际交付鑫海冶金公司,而鑫海冶金公司通过与松下码头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将案涉货物堆存于松下码头公司受领了该交付。与此同时,中铁物总公司又取得了对案涉货物的提货单,此即意味着,托运人或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实际向鑫海冶金公司交付货物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又做出了相关方应将货物交还中铁物总公司的意思表示,如若提货受阻,此亦非正常国际贸易和航运实践中提货单持有者无法提取货物之情形。对于作为保管人或仓储人的松下码头公司而言,其仍应依《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三条所确立的规则行事。如果中铁物总公司认为鑫海冶金公司在贸易合同中存在违约,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中铁物总公司应向鑫海冶金公司提出相应主张。如果中铁物总公司持有提货单而货物已被交付鑫海冶金公司系无单放货所致,其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松下码头公司依约按照鑫海冶金公司的指令放货,并无过错。
国际贸易和航运实践中,必须依据贸易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以及可能存在于各环节的代理合同等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对应确定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中,卖方未能就货款支付方式进行合理安排以保障其货款的清偿,未能通过与买方和仓储人签订三方协议或其他合理方式就货物控制进行妥善约定,买方收到货物后卖方未能收到货款的商业风险,一般不能当然转嫁至其他合同法律关系下的相关当事人。本案中,中铁物总公司的请求权基础面临障碍。一方面,在案证据表明中铁物总公司与松下码头公司之间除为处理后续遗留货物转运事宜签订的《码头作业合同》外,双方并未签订其他的书面合同或其他形式的合同。中铁物总公司直接请求仓储人交还货物,缺乏合同依据;另一方面,鑫海冶金公司基于其与中铁物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行安排车辆在码头前沿接收货物再转运至松下码头公司堆场,松下码头公司基于其与鑫海冶金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接收货物,松下码头公司对案涉货物系依约合法占有而非不法占有,中铁物总公司针对松下码头公司的侵权之诉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物总公司持有提货单之事实,不能当然赋予其可不顾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之事实要件和法律基础而任意或无限主张物之返还或赔偿的权利,不能当然赋予其获得优于松下码头公司基于合同对案涉货物合法占有的权利,亦无法当然消灭松下码头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松下码头公司交付货物时,仍应依据相关合同的约定。
因此,原判决认定松下码头公司交付货物给鑫海冶金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铁物总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审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送达证明》载明,二审判决于2018年11月27日送达各方当事人。而本院《初访人员登记表》载明,中铁物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故中铁物总公司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应当依法予以立案受理。
三、关于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通知鉴定人出庭的问题。因案涉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在另案即(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975号案件中委托鉴定机构所形成的,鉴定人在本案诉讼中未出庭,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而且该鉴定意见在本案一审中已经当事人质证。
综上,中铁物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邓江源
书记员王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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