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乡社区。
法定代表人:肖世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鑫,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芬,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前汀,北京初亭(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添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查清《工程施工内容确认单》的形成过程,不予采信添源公司提供的确认单属事实认定错误。1.《工程施工内容确认单》载明的是“抢工内容属实”,并非“拖工情况属实”,抢工说明添源公司付出了大量额外劳动,因此应当调整人工费单价。2.贾路通并非中铁公司普通员工,而是分区项目经理,后升任副总、总经济师,其签字可代表中铁公司。3.本案中仅有版本1和版本3两个版本的确认单,不存在中铁公司所称的版本2的确认单,中铁公司也未进行相应举证。(二)二审判决不予采信添源版的《2008-2009结算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添源版的《2008-2009结算单》上中铁公司人员的签名均真实,且有项目经理张亚军签字,但中铁版的《2008-2009结算单》中,中铁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经鉴定均非本人所签,也无张亚军及李代荣签字。2.添源版《2008-2009结算单》上的四行字为李代荣在中铁公司人员同意情况下代写,且有张亚军签字确认。3.添源版《2008-2009结算单》上第28项竣工典礼工费一栏为68000元,而中铁版《2008-2009结算单》上该项目费用为0,实际上中铁公司已认可该笔工费并同意支付。4.2011年8月16日的《报告》显示竣工典礼工费审批金额为68530元,中铁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审批同意,由此可以佐证添源版《2008-2009结算单》的真实性及中铁版《2008-2009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文件。(三)二审判决认定大库区A1、A2、B1、B2、C1、C2库以及维修保养库的人工费上调80%依据不足,属事实认定错误。退一步说,根据2009年6月30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中铁公司至少已同意上述工程人工费由115元/工日上调至165元/工日。《报告》经中铁公司那曲物流中心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杨艳广批示同意,可以代表中铁公司。即使不考虑其他证据,二审法院也应该按照《报告》载明的165元/工日的标准认定工程款。(四)《报告》、《2008-2009结算单(添源版)》、版本3的《施工内容确认单》形成过程如下:《报告》只是阶段性的调价申请,并非最终的调价方案,在2009年6月30日杨艳广在《报告》签字同意调整至165元/工日后,添源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找到分区项目经理贾路通要求上调80%,后形成了版本3《施工内容确认单》以及添源版《2008-2009结算单》,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中铁公司已经同意进行人工费单价调整。综上,添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中铁公司提交意见称,添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添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为案涉人工费单价应否调整。
(一)关于添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施工内容确认单》能否采信的问题。在一、二审诉讼中,2009年7月15日的《工程施工内容确认单》共出现了三个版本,不同版本存在以下差别:版本1的确认单右下角注明“抢工情况属实,是否同意调整单价请领导审批”,在分部经理一栏有中铁公司贾路通的一次签名。版本2的确认单在右下角注明“以下无文字”、“抢工情况属实,是否同意调整单价请领导审批”,分别有贾路通的两次签名。版本3的确认单右下角注明“抢工情况属实,是否同意调整单价请领导审批”,但“是否同意调整单价请领导审批”被涂划,分别有贾路通的两次签名。添源公司认为,版本3的《工程施工内容确认单》可以证明中铁公司已经同意对人工费单价进行调整,但中铁公司认为版本3的《工程施工内容确认单》系添源公司根据版本2变造而来。从版本3的《工程施工内容确认单》的内容来看,仅凭贾路通确认“抢工情况属实”,不足以证明中铁公司作出同意调整人工单价的意思表示,故即使版本3的《工程施工内容确认单》真实,亦不能证明添源公司关于调整人工费单价的主张成立。二审判决结合《工程施工内容确认单》的内容以及双方关于《工程施工内容确认单》形成过程的陈述,对添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添源版的《2008-2009结算单》能否采信的问题。2010年11月28日形成《2008-2009结算单》亦存在中铁版与添源版两个版本,经比对,两个版本的结算单主要存在以下区别,一是人工费调价内容方面,添源版结算单在表格底部右下角有手写的四行与调价申请相关的内容,而中铁版结算单并无上述手写内容;二是竣工典礼费方面,添源版结算单载明竣工典礼费68000元,中铁版竣工结算单竣工典礼费一栏为0元。三是形式方面,添源版结算单底部中铁公司总工程师、总经济师签字栏为空白;中铁版中不仅有中铁公司总工程师、总经济师的签字,还加盖有添源公司项目部公章;四是中铁版结算单中,中铁公司部门领导的签字非系本人所签,分包负责人显示为蒋得京;添源版的结算单分包负责人处由李代荣签字。本院对两个版本的结算单分析认定如下:第一,从添源公司和中铁公司以往的结算惯例看,在双方无争议的其余六份结算单中,均有中铁公司总工程师、总经济师的签字,而添源版结算单没有上述签字,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添源版本的结算单形式上存在上述瑕疵,添源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相比较而言,中铁版本的结算单形式完备、证明力更强。第二,尽管在中铁版本的结算中,添源公司负责人处并非李代荣而是蒋得京签字,中铁公司部门领导的签字亦非本人亲自书写,但考虑到蒋得京多次代表李代荣签署了双方无争议的结算单,且以自己的名义签署了多份施工确认单的事实,中铁公司有理由相信蒋得京有相应的代表权限。本案诉讼中,中铁公司对非公司部门领导的签字亦进行了追认,故添源公司的上述理由并不能推翻中铁版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和结算效力。第三,中铁版的结算单显示竣工典礼费为0元,而添源公司其后于2011年8月16日《报告》中申请中铁公司审批支付竣工典礼工费68530元,中铁公司诉讼中同意支付等的一系列行为,系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协商过程,不足以证明添源版的结算单就是最终的结算文件。综上,二审判决经综合比对两个版本的结算单并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认定添源版的结算单是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形成的中间文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报告》能否作为调价依据的问题。根据《报告》载明的内容,添源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向中铁公司申请将案涉工程人工费单价从115元/工日调整为165元/工日,中铁公司员工杨艳广签字同意。添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杨艳广是否就案涉工程的人工费调差具有审批权限。况且,添源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亦陈述,《报告》只是阶段性申请,并非最终调价方案。故《报告》亦不属于能够证明添源公司调整人工费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
综上,添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 杰
审判员 万 挺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闻
书 记 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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