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吕卫某、河北凯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市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开区清水河南路107号众志大厦(左岸国际)。
法定代表人:杜作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凯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司各庄镇正阳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杜艳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吕卫某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口市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众志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凯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卫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众志公司为鉴定人提供的垃圾清理及回填土方工程的证据涉嫌伪造。作为鉴定依据的以张家口市瑞丰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志海名义签署的2012年4月1日《众志大厦(左岸国际)室内回填土工程协议书》、2012年5月20日《证明》、2012年5月20日《众志大厦(左岸国际)室内垃圾清运和回填土工程验收申请》三份文件上“闫志海”三字各有特点,绝非出自一人之手,具有模仿之嫌。且三份证据在鉴定前并没有进行过质证。(二)张家口恒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苑世峰一审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庭否认众志公司提供的《处理墙体、顶板裂缝渗水问题工程协议》《建设工程预算书》等文件上的公章、签名系其公司、个人所加盖和书写。二审庭审中,众志公司承认苑世峰并没有实际施工,又改称“实际施工的是杨月明”,而杨月明是何许人,众志公司并未说明。因此,一、二审判决从吕卫某应获的工程款中扣除墙体、顶板裂缝渗水问题修复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三)案涉两份关于工程质量和修复费用的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客观性。案涉工程2011年施工并已验收、交付使用,却于2016年、2017年委托鉴定施工质量,而且鉴定所依据的大部分是众志公司单方提供的资料,不具有真实性。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河北建筑工程学院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鉴定程序问题,鉴定人员系同胞姐弟二人,没有复核人员,没有鉴定专章,没有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四)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期间,吕卫某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无故没有出庭。二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五)地基部分下沉、出现裂缝的责任应由众志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原设计为15层,众志公司擅自建设为19层,违反了设计规范。违反设计规范的建设是造成楼房地基部分下沉、出现裂缝的直接原因。在楼房违规建成并使用了四、五年之后,将楼房地基下沉、出现裂缝的责任归咎于吕卫某并让其承担修复费用是不公平的。(六)二审法院判令吕卫某承担延误工期赔偿金42万元,完全没有考虑案涉工程没有正式施工图纸,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以及由于众志公司的原因给吕卫某造成严重窝工问题的事实。
众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吕卫某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其违约提前终止合同,有其与众志公司、监理三方签字确认的四份确认书等证据证明。(二)闫志海承担了室内垃圾清运和回填土工程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苑世峰是墙体裂缝渗水修复工程办理挂靠手续的中间联系人,其本人在一审时承认并未参与过实际施工,实际施工的是他人,且墙体裂缝渗水问题已由吕卫某、众志公司和监理三方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四)质量修复工程因吕卫某拒修而由众志公司组织施工并完成,吕卫某支付修复工程款,于法有据。关于质量修复的两个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五)鉴定人二审未出庭的原因系吕卫某未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六)吕卫某无证据证明众志大厦违反设计规范,超高加盖,造成地基下沉、出现裂缝。综上,请求驳回吕卫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垃圾清理及回填土方工程鉴定依据问题。吕卫某在二审中已提出过关于鉴定依据的2012年4月1日《众志大厦(左岸国际)室内回填土工程协议书》等三份文件中“闫志海”的签字涉嫌虚假问题,二审法院考虑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未申请鉴定,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申请再审再次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质量和修复费用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众志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河北建筑工程学院建筑设计研究院、张家口振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二鉴定单位分别作出了建【2016】鉴字第02号鉴定意见书、张振工咨审字(2017)第119号《关于众志大厦(左岸国际)施工质量缺陷修复费用鉴定报告书》。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接受了当事人质询。二审法院考虑到吕卫某虽对两份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报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述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吕卫某关于两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客观性,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提出的鉴定人二审未出庭,二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情况,判令吕卫某承担墙体和顶板裂缝修复费用,亦无不妥。吕卫某关于根据苑世峰证言,二审法院不应判令其承担该部分修复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吕卫某申请再审所提的因众志公司违反设计规范建设案涉工程,造成楼房地基部分下沉、出现裂缝的理由,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项抗辩理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三)关于工期延误损失赔偿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吕卫某收到《关于工程进度再次组织召开会议的记录》后未对记录中提及的84万元误工损失赔偿提出异议,且将该记录作为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提交,以及案涉工程存在部分设计图纸未经审查、施工图纸不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特殊情况,对施工产生了一定影响等,酌定吕卫某和众志公司就84万元误工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吕卫某关于二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延误工期损失42万元,完全不考虑案涉工程没有正式施工图纸、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因素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综上,吕卫某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卫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军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永明
书记员宋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