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渊泉镇张芝公园南侧唐城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田卫东,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酒泉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观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民终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观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四建公司副总经理金中明于2014年6月确认以观筑公司所有的S-3商业门市作价2829600元抵顶工程款,该商业门市观筑公司一直为四建公司保留、未予出售,并在本案诉前保全中被查封。因该商业门市抵顶工程款手续原件于2014年5月底交由金中明签字后一直未予返还观筑公司,观筑公司无法在财务做账,导致本案一审对账中无法将该抵顶款计入已付工程款。后金中明于2019年4月初通过他人转交给观筑公司该抵顶工程款手续的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足以证明四建公司同意以该商业门市抵顶工程款,因此本案中已付工程款应该重新统计,对应的欠付工程款也会相应变动,从而影响本案的一审判决结果。观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观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审判决。
观筑公司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已付及欠付工程款应重新统计,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经查,该证据载明了S-3商业门市面积及总价,其上有观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卫东申请以该商业门市抵顶工程款的手书以及四建公司副总经理金中明的签名。该证据从内容上看可以表明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但双方约定的抵顶款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债务,取决于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首先,该证据只能证明当事人有同意抵顶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了抵顶的事实。其次,四建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出以该商业门市作为已付工程款。最后,该商业门市仍属观筑公司所有,并未归属于四建公司或由四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以物抵债的约定未得到履行。因此,观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无法推翻原审认定的欠款事实。
综上,观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泉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明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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