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泰盛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段其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英,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通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新华筑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筑公司)、新疆泰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某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通某投资公司已举证证明新华筑公司、泰盛公司违反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有预谋的在设计施工图上虚假标注减少建筑面积8847.83㎡,其侵权行为造成通某投资公司损失约1088万元,原审判决不采信相关证据,故意不查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要件事实,且擅自将本案案由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造成案件基本侵权事实无法查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二、原审法院拒绝调查收集主要证据。通某投资公司申请对违法标注的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拒不同意鉴定又不进行通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未引用实体法,未指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具体瑕疵,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通某投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泰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依据泰盛公司、通某投资公司及克拉玛依市房产局等形成的《关于白碱滩区康宁家园经济适用房工程工程款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约定,本案当事双方同意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以单价1230元/平米乘以施工合同图示面积计算。如果不是按照施工合同图示面积,则案涉工程结算单价不可能确定为1230元/平米。案涉《最终结算确认单》、《竣工报告》、《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竣工结算表》等证据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价款已最终结算,结算价款包括地下一层在内。据此,通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通某投资公司再审请求。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通某投资公司的再审请求。
新华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通某投资公司以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应就侵权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新华筑公司、泰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通某投资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亦无法证明新华筑公司制作的设计图纸存在预谋虚假标注建筑面积或其他侵权情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侵权事实不成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通某投资公司关于调查取证、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无论是否成立,均不影响原审判决对通某投资公司未尽证明责任的司法认定,本案案由变更亦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因此通某投资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通某投资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未引用实体法律条文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但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侵权事实不成立并维持一审判决,未引用实体法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事实认定不妥,二审判决予以纠正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通某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克拉玛依通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范涛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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