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꼠沪鹭、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1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沪鹭,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号华联商厦办公楼第**层。
法定代表人:江春埔,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万诚塑业有限,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程溪镇下庄村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松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沪鹭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福建万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沪鹭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2017)闽民终1143号民事裁定和(2016)闽06民撤1号民事裁定;2.指令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
(一)2013年4月25日,案外人林川平与张沪鹭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林川平向张沪鹭借款3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案外人林天成、福建东林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漳州三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及福建万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就林川平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张沪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林川平、林天成、万诚公司、东林公司、三川公司共同向张沪鹭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收到全部借款。
就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张沪鹭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分9笔支付至林川平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付款3135万元;林川平则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分17笔向张沪鹭及张沪鹭的指定账户还款共计1697.19万元。2013年6月4日,林川平向张沪鹭出具《借款余额确认书》,确认截至2013年5月31日林川平尚欠张沪鹭借款本金2228.8万元未返还。
(二)上述《借款余额确认书》出具后,林川平未向张沪鹭偿还过借款本息,后张沪鹭经多次催讨无果,于2013年6月25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3)厦民初字第762号,诉讼请求:1.林川平立即返回张沪鹭借款本金2228.8万元及利息(以2222.8万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3年4月2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为89.15万元);2.林天成、万诚公司、东林公司、三川公司对林川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沪鹭在起诉后并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张沪鹭保全申请于2013年7月24日保全了包括万诚公司名下位于漳州龙海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内的财产。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决:1、林川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沪鹭借款1437.81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4日的利息为61.54万元,自2013年6月5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2、林天成、万诚公司、东林公司、三川公司对林川平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天成、万诚公司、东林公司、三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川平追偿。
上述判决作出后,万诚公司不服(2013)厦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后因万诚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缴纳申请费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967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后张沪鹭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厦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2015)厦执行字第3号。
(三)2015年10月21日,建投公司以万诚公司为被告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5)漳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诉讼(以下称讼争案件),诉称建投公司与万诚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投公司承包万诚公司办公楼(除三层框架主体外其他工程)填充墙、装修、水电;1#宿楼填充墙、装修、水电;综合楼楼梯栏杆、大门、灯具、化粪池;4#、5#车间水电、消防、车间地面、外墙贴砖、排水沟、消防管道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5629290.89元,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工程款由万诚公司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90%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后7天内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总额95%工程款,剩余工程造价总额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届满后7天内无息退还,合同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9日,建投公司与万诚公司又签订一份《万诚公司办公室、1#宿舍楼、综合楼3#、4#、5#、6#、7#、8#车间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万诚公司5#、6#、7#车间除尘及喷漆车间搭建、安装工程;3#、8#生产车间门窗工程及3#、4#、8#生产车间吊车梁;纵二路、纵三路、纵五路、横六路部分;1#、2#水池工程等新增工程由建投公司承包建设、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540日历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金额暂定为16000000元,结算时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审核价优惠下浮9%为工程结算总价,其他权利义务以《万诚公司办公室、91#宿舍楼综合楼3#、4#、5#、6#、7#、8#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
建投公司并诉称:合同签订后,建投公司即按约施工,但万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25日及2014年7月4日,经建投公司、万诚公司和设计单位共同验收,上述工程评定为合格标准。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万诚公司未及时进行结算,建投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万诚公司发出了《催告函》,要求万诚公司尽快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同时提出对上述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后2015年7月10日,万诚公司委托单位出具了所有的《结算审核意见书》,核定工程总造价为35771073.95元,建投公司及万诚公司对该审核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依据约定,万诚公司应在7天内即2015年7月18日前支付审核后工程造价总额95%的工程款即33982520.25元给建投公司。因此,建投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1.万诚公司立即支付给建投公司工程款33982520.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50000元(应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万诚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2.建投公司在25771073.9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万诚公司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投公司提起讼争案件后,万诚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严清辉、林瑞通应诉,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对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材料均表示无异议。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讼争案件判决:1、万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投公司工程款33982520.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付款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建投公司对与万诚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万诚公司办公室、1#宿舍楼、综合楼3#、4#、5#、6#、7#、8#车间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33982520.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2016年2月2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2015)厦执行字第3号执行案件的拍卖需求,委托厦门乾元资产评估与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万诚公司名下位于漳州龙海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工业房地产在2015年11月30日时点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1907.29万元。后因万诚公司的部分资产建设于地块红线外,故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议后将拍卖价确定为95029262元。
2017年4月1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5)厦执行字第3号执行案件向张沪鹭笔录告知讼争案件判决结果的存在,若万诚公司的资产实现拍卖后,所获得的款项应依法由建投公司优先分配33982520.25元,剩余款项再由张沪鹭及其他债权人分配,并将讼争案件判决书复印件送达给张沪鹭,张沪鹭方得知建投公司对万诚公司享有3398252025元的工程款优先债权。
因该优先债权的存在直接影响了张沪鹭的可分配执行款项,故张沪鹭委托律师调取了建投公司及万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并发现:建投公司于2013年9月2日被福建漳龙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全资收购;万诚公司于2013年6月5日被漳州市漳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全资收购,而漳州市漳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福建漳龙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漳龙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福建漳龙集团有限公司,即自2013年9月2日起,建投公司及万诚公司均是福建漳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下属企业。结合讼争案件起诉时间是在2015年1月21日,万诚公司对建投公司就讼争案件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陈述及证据没有任何对抗以及支持建投公司获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关键证据《催告函》并没有通过任何第三方邮寄送达,建投公司在承包万诚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在万诚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仍然自行垫资完成了全部工程等不正常事实,张沪鹭有理由怀疑讼争案件的真实性,且讼争案件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了张沪鹭可分配的执行款数额,因此,张沪鹭提起本案一审诉讼。
二、二审裁定以张沪鹭不是建投公司和万诚公司之间讼争案件的第三人为由,认定张沪鹭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张沪鹭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定条件。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而如上所述,讼争案件关于建投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债权的判决在事实上导致了张沪鹭的可实现债权的减少,直接损害了张沪鹭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以张沪鹭对万诚公司享有的只是普通债权为由,认定张沪鹭与讼争案件双方当事人及讼争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张沪鹭是否与讼争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以所涉两案属同一法律关系为前提,而应当以讼争案件处理结果是否损害张沪鹭的财产权益为判断标准。
以上说明张沪鹭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同类型案件作出的二审生效裁定,张沪鹭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原裁定驳回张沪鹭的起诉是错误的。
根据(2014)闽民撤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下称“该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因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其本质特征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不以与原被告之间为同一法律关系为条件。该案原裁定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为由,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不是撤销调解书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属适用法律不当。
在该案中,厦门兴业银行与鹭云升公司因抵押借款法律关系而经生效判决确认厦门兴业银行对讼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鹭云升公司、湖里二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经调解确认湖里二建公司对讼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厦门兴业银行、湖里二建公司对鹭云升公司的债权实现涉及对同一标的物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故厦门兴业银行与鹭云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湖里二建公司与鹭云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权利义务上的牵连,因此应当认定厦门兴业银行与鹭云升公司、湖里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该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厦门兴业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讼争案件而未申请参加诉讼,在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未参加该案诉讼,属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厦门兴业银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原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应依法裁定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厦门兴业银行起诉的裁定,并指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案与该案具有相同的案件背景及事实情况,为了维护司法实践的统一性,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的要求,对相同个案的分析与处理应保持一致。
(三)讼争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企图通过诉讼争议解决手段,以所谓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来保护本集团公司的不正当利益,并逃避或减少对张沪鹭的债务清偿。
建投公司获得工程款优先权的关键证据《催告函》是为了诉讼需要而事后倒签形成的,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讼争案件的讼争工程分别于2014年5月5日和7月4日分批竣工验收完成但讼争案件至2015年10月27日才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建投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已超过批复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而不应得到支持。
此外,由于建投公司与万诚公司是关联企业,建投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万诚公司发出《催告函》是为了诉讼需要而事后倒签形成的。
建投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该《催告函》的原件保存在其公司档案中,张沪鹭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该《催告函》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未对张沪鹭的该合法申请予以任何答复。
(四)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讼争案件的原证据进行质证,忽视张沪鹭的合法权利
讼争案件存在以下诸多疑点:
1.万诚公司在应诉讼争案件时,对建投公司的诉求、陈述及证据无任何异议,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既然无争议,建投公司又为何要提起讼争案件。
2.建投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与万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进度款,而之后万诚公司从未向建投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建投公司却能为万诚公司全额垫资完成全部施工工程。
3,万诚公司与建投公司同属福建漳龙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万诚公司不配合建投公司进行工程量审核,而由万诚公司委托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结算,且该三家不同股东的受托企业所出具的《建筑工程审核结算意见书》在格式上一致。
4.建投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与万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此时万诚公司资产已经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张沪鹭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而冻结,万诚公司在明知该被冻结的情况下,却又继续在已被司法冻结的土地上继续施工,不符合常理。
讼争案件存在着包括上述疑点在内的诸多不合理之处,具有虚假串通嫌疑,而张沪鹭提起的本案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目的在于弥补张沪鹭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无法参与诉讼案件中的诉讼权利,避免虚假诉讼的出现。而张沪鹭的诉讼权利理应包含对讼争案件中建投公司与万诚公司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却从未组织张沪鹭与建投公司、万诚公司对讼争案件的原证据进行质证,对张沪鹭提出的质证要求也未回应,忽视张沪鹭的合法权利,属于程序错误。
三、建投公司与万诚公司在讼争案件中对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实际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均存在恶意串通情形。
张沪鹭得知,万诚公司所在地的工业区管委会主任陈述,万诚公司的厂房建设早在2011年就已经开始进行,而非建投公司与万诚公司在讼争案件中确认的在2013年才签订施工合同并开始建设。另万诚公司厂房建设的原有另一胡姓承包商承建了万诚公司部分厂房的施工工程,后万诚公司被漳龙集团收购后,厂房建设工程转由建投公司施工,故建投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并非讼争案件中陈述的工程量,且该胡姓承包商陈述,万诚公司实际欠付建投公司的工程款也仅剩400余万,不是建投公司与万诚公司在讼争案件中确认的33982520.25元。即建投公司与万诚公司在讼争案件中就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实际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均存在恶意串通,虚假陈述的情形,而建投公司与万诚公司均是漳龙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漳龙集团则是漳州市政府的全资控股国有企业,通过此行为挤占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空间。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2017)闽民终1143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沪鹭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
(一)张沪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万诚公司与建投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就施工事项、工程款项进行了约定,建投公司实际也依约施工。2014年5月25日和2014年7月4日,双方共同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0日,建投公司以《催告函》的形式向万诚公司主张优先权,但万诚公司仍未支付工程价款。建投公司因此提起诉讼,于理有据。二者均为独立法人,同为漳龙公司的子公司,并不能得出二者存在恶意诉讼的结论。更何况,围绕张沪鹭与万诚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是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判决的,理应不存在万诚公司为了躲避债务而与建投公司作出虚假约定的可能。原判决认定建投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充分事实依据。
(二)张沪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情形。
张沪鹭认为2014年10月20日建投公司向万诚公司发出的《催告函》是事后倒签形成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建投公司已依约完成相应工程、万诚公司未依约付款的事实,建投公司发出《催告函》的行为具有较为充分的合理性。且在发出《催告函》之后万诚公司委托单位出具的若干份《结算审核意见书》,也可与该行为互相印证。因此,现有证据得不出《催告函》为伪造的结论。
(三)张沪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情形。
由于本案涉及的主要证据已经在(2015)漳民初字第453号案经过质证,对于该案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案无须进一步进行质证。且张沪鹭就该案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双方并未提供需要质证的新证据。因此,对于张沪鹭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张沪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情形。
张沪鹭并未在再审申请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举证期限内曾向一、二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证据,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已经收到其书面申请。因此,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张沪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如前所述,建投公司对万诚公司所欠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沪鹭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即使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不能以此对抗建投公司对于建设工程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因此,(2015)漳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与其并无利害关系,原判决认定其不具备第三人资格并无不当。张沪鹭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其第三人资格。除此以外,张沪鹭并未说明原判决存在其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沪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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