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科技培训学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城根**号。
法定代表人:马天民,该学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怀,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华兰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里河区建工中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昌,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里河区兰工坪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承军,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里河区西津东路**号建工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志,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建学,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建平,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骋骥,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里河区西津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明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第五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精表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恒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第五建筑集团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桃林路**号。
代表人:吴宏斌,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科技培训学院(以下简称科技学院)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华兰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兰公司)、甘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建科院)、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建研院)、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规划院)、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总公司)、甘肃第五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五建集团)、甘肃第五建筑集团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集团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技学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被申请人以科技学院提供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中国有色)鉴定报告依据的勘察报告非原始勘察报告为由,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其应就所提异议能否成立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此外被申请人华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勘察单位,其负有提供原始勘察报告原件的举证责任,客观上也具有举证优势地位,二审判决以科技学院未能提供原始勘察报告原件为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定科技学院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2.中国有色2010年4月17日鉴定报告的内容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二审判决仅以该鉴定报告的委托鉴定过程未经其他被申请人参与为由拒不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据以作出二审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二审判决以省建科院鉴定报告论证案涉工程不存在设计问题,该鉴定报告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检测、评估程序违法,二审判决该认定依据的法律文书已被撤销,因此二审判决该认定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省建科院提交意见称:(一)科技学院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在涉案工程勘察报告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错误,是其不了解建设工程资料保存规则所致。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是科技学院在工程建设中的法定义务,提供勘察报告是其在民事诉讼中必须承担的举证责任,科技学院在本案中没有履行保存建设档案义务,也没有依法提供勘察报告,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二)科技学院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对涉案中国有色鉴定报告不予采信的理由不成立,中国有色两份鉴定报告存在鉴定主体不合法、鉴定内容超出检测范围、鉴定报告形式不合规、鉴定依据不客观、鉴定程序不公正等严重瑕疵,是非法证据,该证据的非法性是不应当采信的最主要理由。(三)科技学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科技学院申请追加一个勘察单位作为被告,就涉案工程勘察而言,其起诉属于没有确定的被告。由于勘察工程是工程质量认定的源头,科技学院在二审中放弃对勘察主体索赔请求后又向其他主体索赔于理不通。科技学院要求各一审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未具体该责任的承担方式,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解决,科技学院就同一事项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四)科技学院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涉案工程塌陷、倾斜的根本原因,其枉顾该事实反复诉讼,纯属滥诉。综上,请求驳回科技学院的再审申请。
省规划院提交意见称:(一)中国有色两份鉴定报告存在鉴定主体不合法、鉴定内容超出检测范围、鉴定报告形式不合规、鉴定依据不客观、鉴定程序不公正等严重瑕疵,不具有合法性,二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报告认定涉案问题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正确。(二)科技学院未能提供原始勘察报告原件,没有依法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省规划院作为监理单位,依法履行了全部义务,合法合规地履行监理职责。二审法院认定监理单位已经履行职责,科技学院未举证证实监理单位存在不当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四)科技学院主张法律关系混乱,其诉讼请求与各被申请人之间不是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科技学院主张的案涉工程质量及责任承担问题,与省规划院无关,省规划院没有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科技学院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科技学院的诉讼主张不仅涉及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还涉及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分担问题,上述问题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需要借助司法鉴定予以确定。科技学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中国有色的两份鉴定报告,并申请对上述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中国有色2010年4月17日鉴定报告,系科技学院与五建集团三公司另案诉讼中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是中国有色依据补充勘察报告而非原始勘察报告作出的,基于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在案涉工程使用多年后所作的补充勘察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工程设计时的地质状况,因而该鉴定意见中涉及设计单位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科技学院的诉讼主张,虽然该鉴定意见中涉及施工单位五建集团三公司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已被生效的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采纳,该人民法院也据此判决五建集团三公司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案诉讼未涉及本案其他当事人,该判决也未评价该鉴定意见中设计单位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据此二审判决不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科技学院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中国有色2012年7月6日鉴定报告,系科技学院在本案诉讼前单方委托的鉴定,该鉴定报告也是依据上述补充勘察报告作出的,其证明力明显低于中国有色2010年4月17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且同一鉴定机构两年后作出的该鉴定报告没有关于施工单位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有违常理,因此二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以中国有色鉴定报告依据的勘察报告非原始勘察报告为由,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其无需举证证明,科技学院主张被申请人应就所提异议能否成立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科技学院没有及时向相关部门移交案涉工程档案资料,是造成中国有色鉴定报告没有原始勘察报告作为依据的原因,二审判决认定科技学院应负提供原始勘察报告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科技学院主张被申请人华兰公司负有提供原始勘察报告的举证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分析,科技学院应对其诉讼主张继续举证,科技学院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二审判决不采信中国有色2010年4月17日鉴定报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相悖,不能成立。正是由于科技学院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准许科技学院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因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长达十余年,委托鉴定前已经完成纠倾加固工程,工程原状以及地质原貌等均发生了变化,受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运用科学方式进行检测鉴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科技学院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科技学院申请再审主张据以作出二审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指二审判决认定省建科院鉴定报告未显示设计存在问题依据的法律文书已被生效的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9)城法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鉴定报告系科技学院与五建集团三公司另案诉讼中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被上述民事判决确认违法,但本案二审判决论及“该次鉴定中未显示设计存在问题”是针对科技学院主张该次鉴定中使用了原始勘察报告进行的,该论述也是针对案涉工程现有的鉴定报告分析科技学院依据司法鉴定相关的待证事实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如前所述,二审判决是因科技学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认定其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未因上述论述认定科技学院举证不能,因此科技学院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科技学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科技培训学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金新
书记员朱娅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