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黄磷路2号[太慈社区]。
负责人:卢贤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洋,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丹,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宾川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洋,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丹,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都匀市恒丽钟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开发区龙山大道伯爵国际花园5栋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蒋仡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全,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波,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陈锐,男,布依族,1957年6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
一审第三人:陈志,男,布依族,1958年4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
再审申请人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雄峰贵州分公司)、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都匀市恒丽钟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丽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陈锐、陈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雄峰贵州分公司、雄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前期垫资及后期未按合同支付进度款财务成本计算表》不能作为恒丽公司欠付工程款、支付垫资补偿款的依据错误。该表加盖了恒丽公司真实印章,应确认合法有效。(二)二审判决以恒丽钟表园单个项目垫资额计算垫资补偿款有违《补充协议》的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合同系因恒丽公司违约导致解除。雄峰贵州分公司请求恒丽公司按照月3%的利率标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符合《补充合同》的约定,二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且未实际考虑恒丽公司每一期工程款均存在延付的事实,明显错误。(四)二审判决将福丰酒店项目工程价款计算至恒丽钟表园项目下明显错误。且无明确证据证明恒丽公司支付恒丽钟表园项目工程价款达到30589295元。雄峰贵州分公司、雄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恒丽公司提交意见称,雄峰贵州分公司、雄峰公司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恒丽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二是恒丽公司应付垫资补偿款如何认定;三是恒丽公司违约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恒丽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2017年7月3日恒丽公司与雄峰贵州分公司签订的《都匀市恒丽钟表产业园工程结算情况说明》明确恒丽钟表园项目工程总价为36304098.43元,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恒丽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2月3日,恒丽公司、都匀市福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酒店)及陈志、陈锐、蒋仡锟、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等为恒丽钟表园项目、福丰酒店项目向雄峰贵州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42889295元。鉴于相关付款凭证未载明付款用途,再结合福丰酒店与恒丽公司部分实际控制人相同,两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同时同地签订,特别是恒丽公司、福丰酒店、雄峰贵州分公司于一份《补充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应当认为恒丽钟表园项目、福丰酒店项目系混合付款。前述42889295元既包含了恒丽钟表园项目工程价款,又包含福丰酒店项目工程价款。
经二审查明,2016年1月13日雄峰贵州分公司向福丰酒店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情况说明》,自认收到福丰酒店项目工程价款1230万元。福丰酒店更名为都匀市茶都格尼斯大酒店有限公司后,亦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证明》,载明依据政府审计报告和〔2016〕16号会议纪要,确认原福丰酒店共支付工程价款1230万元。二审判决据此确认42889295元扣除1230万元后的剩余款项即为恒丽钟表园项目已付工程价款30589295元,并按照恒丽钟表园项目总价款36304098.43元扣除已付工程价款30589295元计得欠付工程价款为5714803.43元并无明显不当。至于雄峰贵州分公司提交的《前期垫资及后期未按合同支付进度款财务成本计算表》及所附利息明细表,因其并未明确就恒丽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做出明确约定,证明力弱于雄峰贵州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情况说明》。再者,即便福丰酒店实际付款金额高于1230万元,但其选择将超出部分作为代恒丽公司支付的恒丽钟表园项目工程价款并不为法律所明确禁止。在没有证据证明福丰酒店代恒丽公司付款将导致其自身无力支付福丰酒店项目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不应否定福丰酒店代付款行为的效力。
(二)关于恒丽公司应付垫资补偿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存在混合付款事实,但并不能据此否认恒丽钟表园、福丰酒店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项目。二审判决将《补充协议》中“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垫资5000万元以内,计价标准执行《2004定额》,在此基础上按建筑面积增加100元/㎡作为最终结算价;承包人垫资1亿元以内计价标准执行《2004定额》,在此基础上按建筑面积增加200元/㎡作为最终结算价”理解为针对恒丽钟表园或福丰酒店单个项目垫资额达到5000万元或1亿元以内的垫资补偿款的约定,而非就两个项目总垫资额结算垫资补偿款的约定并不违反合同本意。雄峰贵州分公司、雄峰公司以两个项目总垫资额超过5000万元为由主张按照200元/㎡计算垫资补偿款缺乏充分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恒丽公司违约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恒丽公司应当按照审核金额85%按月向雄峰贵州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补充协议》约定,在未按照上述进度款付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当按照月3%的利率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前文所述,恒丽公司已付工程价款30589295元,已经接近工程总价36304098.43元的85%。故二审判决不适用前述月3%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在双方未作出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未损害雄峰贵州分公司权益,应予维持。
综上,雄峰贵州分公司、雄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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