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曦,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曦,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曦,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源分社。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珠江源大道职教中心(明珠广场)**楼。
负责人:王梅仙,该分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云南信隆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西苑**铺面商用房**。
法定代表人:徐建宝。
一审被告:徐建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一审被告:何道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寥廓街道雄业佳园小区南宁西路雄业佳园状元楼******。
一审被告:徐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寥廓街道南城门社区**div>
一审被告:何道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寥廓街道城门社区**押于云南省曲靖市监狱。
再审申请人朱某亮、顾某某、陈斌(以下简称朱某亮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源分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珠源分社)及一审被告云南信隆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隆公司)、徐建宝、何道恩、徐华、何道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亮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朱某亮等三人不应承担案涉债权的抵押担保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1.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承诺函》的真实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是因为农信社珠源分社原计划于该日在曲靖市签订合同,但当天朱某亮等三人并未在场,故未能签订成功。2015年5月18日,农信社珠源分社才与朱某亮等三人在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合同公证,并到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的设立为2015年5月18日,晚于农信社珠源分社与信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时间,朱某亮等三人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设立之后发生的主债务,本案所涉信隆公司所欠农信社珠源分社的债务应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2.《抵押承诺书》签订时间并非2015年5月8日。首先,承诺书系朱某亮等三人自行限制财产权行使所作单方承诺,单方法律行为仅能由权利人作出,而本案中的《抵押承诺书》除落款字体外,包括时间在内的其他部分均确认由农信社珠源分社工作人员所写,不能作为单方承诺函中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其次,每份《抵押承诺书》均载明了抵押物的价值,而农信社珠源分社向法院提交的《房产评估报告》显示该报告系2015年5月11日作出,而《抵押承诺书》上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8日,故该时间有误。再次,既然该份证据由农信社珠源分社的工作人员填写,且有证据证明其记载有误,就应当由农信社珠源分社举证证明其实际签署的时间,而农信社珠源分社并无证据证明此后双方见面并由朱某亮等三人签署了上述文件,因此,应当由农信社珠源分社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最后,根据李锐坚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农信社珠源分社将抵押合同在内的有关所有材料一并让朱某亮等三人签署,证明该份文件也并非于2015年5月8日所写,而是2015年5月18日朱某亮等三人签名以后,将空白日期的《抵押承诺书》交给农信社珠源分社,农信社珠源分社自行填了相关内容,违背了朱某亮等三人意思自治,倒签日期。3.二审法院未能准确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法律文义,在朱某亮等三人并无承担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仍判令朱某亮等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二、农信社珠源分社明知信隆公司不具备贷款申请条件、借款用途虚假、贷款存在不能按期归还的风险等问题,仍出借款项,农信社珠源分社与信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鉴于该事实影响到本案法律后果的认定,因此,朱某亮等三人从一审至二审均向法院提出调取农信社珠源分社核准该笔贷款的审批材料,但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无任何理据就作出“农信社珠源分社通过内部经营管理流程,就核准该笔借款形成的审批材料,与本案审理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无关,一审法院未调取该证据程序并无不当”的判定,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另,农信社珠源分社在贷款当日为信隆公司提供了一笔银行承兑汇票授信业务,该笔业务在金额发放及承兑付款方面都与本案有重大关联,可以印证农信社珠源分社与信隆公司恶意串通,但二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重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朱某亮等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一、朱某亮等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朱某亮等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朱某亮等三人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而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之前的债权,应排除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之外,朱某亮等三人不应当承担案涉债权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朱某亮等三人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来看,合同均载明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虽朱某亮等三人提供的《昆明市明信公证处询问笔录》载明询问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但该时间为朱某亮等三人向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时的时间,申请合同公证的时间并不影响合同的签订及生效时间,且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针对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做出的(2015)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6499号《公证书》,载明农信社珠源分社与朱某亮等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时间亦为2015年5月15日。在朱某亮等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署的时间有误的情况下,该合同应以其载明的日期为生效日期,一审法院认定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间为合同上载明的2015年5月15日并无不当。其次,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1.1款均约定担保主债权的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主债权包括农信社珠源分社与信隆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等享有的债权。而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案涉债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之内。朱某亮等三人主张《最高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不包括案涉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朱某亮等三人主张《抵押承诺书》所载日期系农信社珠源分社工作人员所写,不能作为朱某亮等三人单方承诺人的意思表示。《抵押承诺书》所载明签署时间是2015年5月8日,且有承诺人的签名,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抵押承诺书》对其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抵押承诺书》签订日期为载明日期2015年5月8日,并不不当。另,朱某亮等三人认为原审法院错误解读法律条文,错误的认定案涉债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债权的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并无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抵押合同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朱某亮等三人关于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朱某亮等三人认为农信社珠源分社明知信隆公司不具备贷款申请条件、借款用途虚假、贷款存在不能按期归还的风险等问题,仍出借款项,农信社珠源分社与信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农信社珠源分社核准该笔贷款的审批材料,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法院维持该项判决,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朱某亮等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2015年5月15日,信隆公司向农信社珠源分社申请贷款的全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审批资料、授信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银行放款证明、银行受托支付的依据、信隆公司的还款信息。而农信社珠源分社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而农信社珠源分社通过内部经营管理流程,核准该笔借款形成的审批材料,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调取该证据申请未准许,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另,朱某亮等三人称二审法院未将信隆公司支付给农信社珠源分社的1000万元保证金抵扣尚欠借款本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该1000万元保证金系信隆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非《借款合同》所涉款项,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朱某亮等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朱某亮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亮、顾某某、陈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郑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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