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广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星光玉某机械(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经济开发区玉某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瑜,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远,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广大因与被申请人星光玉某机械(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玉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广大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中未认定方捆压捆机属于陈广大牵头研发的新产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方捆压捆机系由陈广大牵头研发的新产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五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可陈广大系五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以及星光玉某公司销售了部分方捆压捆机专利产品,另一方面又认为陈广大并无证据证明方捆压捆机属于涉案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由陈广大牵头研发的新产品”,属于自相矛盾。(二)二审判决对于星光玉某公司销售方捆压捆机的数量认定错误。二审期间,陈广大进一步调查取证,证明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前,星光玉某公司已经生产销售方捆压捆机数量为2844台,该事实有公证处公证材料及现场照片为证。二审判决却认定“陈广大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星光玉某公司销售的压捆机数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二审法院未依法调取陈广大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构成程序违法。陈广大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二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也没有进行答复。陈广大难以取得星光玉某公司的财务资料,在星光玉某公司拒不提供财务账簿的情况下,应当支持陈广大主张的利润分成款。因此,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并判决:1.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2.判决星光玉某公司支付陈广大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生产销售方捆压捆机的奖励款2844万元。3.确认对于2016年10月20日起至星光玉某公司终止生产销售方捆压捆机的利润分成款,可由陈广大另行主张权利。4.确认2014年1月1日起至星光玉某公司终止生产销售全自动废纸打包机之日止,利润分成款可由陈广大另行主张权利。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星光玉某公司承担。
星光玉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陈广大未依约履行涉案《技术合作协议书》,无权提出打包机利润分成请求。涉案《技术合作协议书》实际上为有期限的技术许可使用合同。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署的《备忘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均表明陈广大未履行交付图纸的义务,导致星光玉某公司不得不另行从案外人香港九龙公司购买打包机技术图纸。陈广大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无权主张分成。(二)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署《备忘录》之后,至2013年12月30日双方终止合作关系期间,双方的合作依据是《备忘录》。合作内容也仅限于《备忘录》中约定的陈广大负责已接受订购的12台打包机的技术。陈广大无权再主张《备忘录》签署之后的全自动废纸打包机利润分成。(三)方捆压捆机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由陈广大牵头研发的新产品”。根据涉案《技术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陈广大牵头研发的新产品系指全自动废纸打包机,并且约定了型号。方捆压捆机不属于全自动废纸打包机,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由陈广大牵头研发的新产品”。(四)陈广大未参与方捆压捆机的研发,无权提出奖励请求。湖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关于捡拾式方捆压捆机和全自动液压打包机的证明》显示,星光玉某公司生产的YLYQ1950型捡拾式方捆压捆机的批量生产时间为2010年9月以前,早于陈广大入职时间。2011年6月,北京国创鼎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星光玉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与陈广大为发明人的五件实用新型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请求本院驳回陈广大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以下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
2011年6月14日,星光玉某公司(甲方)与陈广大(乙方)签订涉案《技术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合作宗旨和目的”中约定:“甲方利用其生产规模和资金的优势,在甲方的工厂内与乙方合作生产经营打包机系列产品,共同进行打包机系列产品的开发和应用推广工作。同时合作进行新产品的开发。”第三条“乙方合作条件及享有的权益条件”中约定:“(四)甲方按比例给乙方分配《全自动废纸打包机产品》利润,分配比例为20%,合作期间,乙方牵头研发的新产品,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开发的奖励按利润比例参与分成,分配比例为10%。为避免分配争议,将利润直接按打包机销售数量计算,每台打包机型号不同分配金额也不同;100型以下每台壹万圆整、120型135型每台壹万伍仟圆整、150型以上每台贰万圆整。其它新产品利润分配,双方协商确定。立式打包机不参与利润分成。”第八条约定:“合作期间,乙方不得将《全自动废纸打包机》产品再与第三方合作。同时乙方应保守甲方的技术机密和商业机密,对合作期间开发的新产品,乙方不得将相关技术资料及商业信息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任何第三方占有或者使用,乙方亦不得用于自营该产品业务。”
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2日签署备忘录。备忘录中记载:“因考虑乙方(陈广大)工作量并全力确保正在生产的五台打包机的技术、质量等问题,甲方(星光玉某公司)免去乙方(陈广大)过去所任的公司副总及技术部经理职务,专职于打包机的技术及已销产品的售后服务。从即日起,再行生产重新签约的打包机按何图纸、用何方式进行、工资待遇等,另行协商。”
2012年7月10日,星光玉某公司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秸杆粉碎方捆压捆机”“棉杆收获方捆压捆机”“农作物根茬收割捡拾方捆压捆机”“移动式秸杆液压打包机”“移动式秸杆装车码垛升降机”五项实用新型专利,并先后获得授权。五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上均注明陈广大为发明人之一,专利权人为星光玉某公司。五项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日均在涉案《技术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星光玉某公司主张的双方终止合作关系日期之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广大有关星光玉某公司应向其支付方捆压捆机利润分成款的主张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涉案《技术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陈广大牵头研发的新产品”的利润分成比例为10%。同时,还约定“其它新产品利润分配,双方协商确定。”在涉案《技术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星光玉某公司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五项实用新型专利,陈广大为五项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其中的三项专利,名称中均明确记载了“方捆压捆机”。因此,本案证据似可以证明陈广大参与了星光玉某公司的“方捆压捆机”的研发活动。
在双方当事人发生本案纠纷,难以继续协商确定有关“方捆压捆机”的利润分配方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星光玉某公司制造、销售的方捆压捆机是否属于陈广大参与研发的“新产品”,以及星光玉某公司制造、销售相关产品的具体数量、金额、获利等情况。此后,似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涉案合同中有关“新产品”的约定,就陈广大主张的方捆压捆机利润分配作出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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