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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杨某某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国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国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清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国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鑫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国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婉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国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峻逸,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国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玉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海阳市。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杨某某、孙清红、黄鑫彤、黄婉瑞、黄峻逸因与被申请人赵玉龙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某、杨某某、孙清红、黄鑫彤、黄婉瑞、黄峻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黄金锁与赵玉龙的雇佣关系并未解除,恰好说明赵玉龙的渔船并未离开黄金锁的看管,因此,黄金锁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赵玉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黄某某等六人事发前后均远离事发地,一、二审法院将黄金锁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黄某某等六人有失公平。(三)赵玉龙为了推卸责任,明显存在虚假陈述,赵玉龙雇佣的船长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明显与赵玉龙进行了串通,其证言也是虚假的。(四)综合黄金锁尸体被发现的地点、死亡原因以及黄金锁雇佣工作的性质等,认定黄金锁系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事实,相较于赵玉龙辩称的已解除雇佣关系的事实更具有盖然性优势。综上,黄某某、杨某某、孙清红、黄鑫彤、黄婉瑞、黄峻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玉龙于2016年9月21日雇用黄金锁担任渔船船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黄金锁于2016年10月14日在渔船所在渔港海面被发现已溺水死亡。因赵玉龙未能证明其与黄金锁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而黄金锁的工作内容除跟船出海外,还负责看船。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黄金锁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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