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瑞金市长源林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泽覃乡泽覃村div>
法定代表人:吴荣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荣富。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玲宏(曾用名刘华)。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龚达福。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流明。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昌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才凤。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南康支行),二审被上诉人赣州中和祥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祥农林公司)、瑞金市长源林业有限公司、吴荣富、刘玲宏、龚达福、郭流明、吴昌来、刘才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5月15日,张某某与赣州银行南康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某某以其位于横水镇珠岭新村路122号的房地产为中和祥农林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在赣州银行南康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审判决以赣州银行南康支行于2016年9月21日向中和祥农林公司催收了欠款本息,主债权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判决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上,赣州银行南康支行并未向张某某催收,且在诉讼时效超过后,未与张某某重新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因此,张某某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也即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期间应当按照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确定。张某某以赣州银行南康支行未在抵押权行使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与赣州银行南康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系中和祥农林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在赣州银行南康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形成的债务。2014年5月22日,中和祥农林公司与赣州银行南康支行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中和祥农林公司向赣州银行南康支行申请开立两张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和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赣州银行南康支行向中和祥农林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500万元和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两张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22日。2016年9月21日,赣州银行南康支行向中和祥农林公司发出了《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对本案承兑汇票项下欠款本息进行了催收,中和祥农林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因此,赣州银行南康支行于2017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因此,张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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