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一号。
法定代表人:丁占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桢,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沿海东方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一号。
法定代表人:白景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魁,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强,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一号。
法定代表人:于启武,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华,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沿海东方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一审第三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统计项目不全且未考虑市场状况等因素,因而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予以采信。(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公平原则要求河海公司向东方公司承担补偿责任。案涉项目降层属于情势变更,且存在责任主体,应当由东方公司向作出降层具体行政行为的一审第三人管委会主张权利。二审判决认定的补偿范围包括间接损失即预期可得利益,超出损害发生的程度,且判令河海公司一方承担全部补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损失至少应由各方当事人分担。(三)东方公司对于逾期支付案涉项目转让款不享有任何抗辩权,二审判决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适用错误。河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方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关于降层损失的鉴定报告真实有效,鉴定程序合法,河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二)河海公司未能按照案涉《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的约定向东方公司转让完整的在建工程,楼房规划设计发生降层导致转让的在建工程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减少18600平方米。由此产生的降层损失费用理应由河海公司承担,而不是由行政机关赔偿。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判决河海公司补偿东方公司因减少面积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三)河海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东方公司受让在建工程后,发生了降层导致建筑面积减少,利益受损。为此,本案三方当事人多次协商,要求减少转让价款,但对减少多少转让款各方没有达成一致。在此过程中,东方公司没有及时给付剩余转让款,是基于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能认定为违约。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河海公司是否应就降层损失向东方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在案涉《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签订当时,拟转让的房地产项目已经相关行政规划部门批准。降层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均无法预见的,并且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因降层产生的应支付对价的数额问题。但二审判决判令河海公司补偿东方公司因降层问题产生的全部损失,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应进一步审理认定。关于河海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应当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降层事实发生的时间点、东方公司行使拒付转让款权利与河海公司履行案涉合同义务之间的对应性等因素,故对于东方公司是否享有不安抗辩权,河海公司的利息主张是否应予支持,还应当进一步审理认定。
综上,河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黄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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