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银都路**号**楼**层/div>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宝塔研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隽水镇玉立大道**号
再审申请人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九泰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九泰公司),二审上诉人上海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安某某公司)、湖北宝塔研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宝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黎某某虽于2009年3月5日出具《保证书》,为上海安某某公司向武汉九泰公司在2009年内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但因武汉九泰公司、上海安某某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5日、5月5日、9月1日、11月1日、12月9日签订的5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即武汉九泰公司最迟应当在2010年8月14日前对所有未还债务向黎某某主张权利.武汉九泰公司原审中虽提交了十份手机截图,拟证明其从2009年12月至2016年12月之间,与黎某某数次短信联系要求还款,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审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当。具体理由为:1.上述证据均为打印的手机截图信息,从证据的形式要件而言,属于复印件,且武汉九泰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2.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收发信息人身份。该组证据仅显示收件人信息处为“黎某某”,2009年至2013年短信的收件人未显示电话号码,部分短信内容还显示“无SIM卡”,表明该手机截图是无手机卡状态下的信息。而手机短信的联系人及时间,是可以任意编辑的。3.从手机截图信息的内容来看,2009年12月29日的短信内容并无要求黎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意思表示。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本案中,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武汉九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上海安某某公司及湖北宝塔公司、黎某某分别主张过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武汉九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向黎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黎某某的保证责任消灭。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查明事实,本案一审判决后,黎某某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武汉九泰公司员工李某于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5次向上海安某某公司、湖北宝塔公司、黎某某发短信要求还款,都是要求上海安某某公司偿还欠款,并没有要黎某某承担担保代位清偿的责任”,从上述陈述内容看,黎某某在二审上诉状中虽认为武汉九泰公司未在短信中向其主张担保责任,但并未否认上述短信的真实性,这与其在再审申请环节所称短信不真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且黎某某在再审申请环节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其在二审上诉状中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原审认定上述短信的真实性并不缺乏证据支持。同时,从2009年12月29日短信“……借款怎么还?何时还?……”的内容看,武汉九泰公司向黎某某表述了要求还款的意思表示,且黎某某在2015年、2016年也履行过还款义务,黎某某称其担保责任已经消灭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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