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兵,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蒙城县瑞凯曼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尊尚城**商业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玉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审被告:王景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审被告:王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审被告:申利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审被告:孙玉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审被告:曹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审被告:许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审被告:张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担保公司)、蒙城县瑞凯曼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凯曼公司)、王志军及原审被告王景超、王涛、申利娟、孙玉海、曹娜、许强、张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保证书》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仅对两份《保证书》从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未审查保证书的形成是否合法。金地担保公司持有的刘某某签字的两份《保证书》系欺诈取得,事后由金地担保公司单方填写担保时间、填写8335621220150012《借款合同》编号。刘某某没有为《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进行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另,瑞凯曼公司与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行(以下简称药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11月13日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中,《保证书》填写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前。故刘某某没有为案涉《借款合同》进行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二、二审法院对案涉《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刘某某因使用资金需要,已使用该房产在药都银行进行了抵押贷款,再次向金地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存在事实不能。金地担保公司、瑞凯曼公司恶意串通向借款人王静、抵押人刘某某隐瞒事实,以贷款人王静的名义向药都银行提前归还260万元借款并取回刘某某的房产证,又以为刘某某增加贷款额度,诱使刘某某办理抵押登记,存在共同欺诈。《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样本均为A4纸打印事后装订,且该合同第一页刘某某名字上的指印也非刘某某所捺。三、二审法院对金地担保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金地担保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依法以变更登记后的名称进行民商事活动。金地担保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的《抵押清单》《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使用变更前的企业印章,变更后的法人签字构成恶意欺诈,其取得刘某某抵押登记行为无效。综上,刘某某没有为他人担保的意思表示,金地担保公司、瑞凯曼公司,双方恶意串通,事先骗取刘某某的签字,事后非法填写时间拼凑装订形成《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清单》,骗取刘某某设立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行为无效。拼凑填写的主合同编号、时间所形成的《保证书》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金地担保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刘某某称金地担保公司与瑞凯曼公司构成欺诈,无事实依据。刘某某称从时间顺序上,认为金地担保公司使用了欺诈手段。实际上,只有贷款人瑞凯曼公司向金地担保公司提供了可靠的反担保措施后,金地担保公司才会向贷款银行出具《保证合同》。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符合先落实反担保,然后向贷款银行出具《保证合同》的业务流程。二、刘某某称其受骗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而提供房产抵押,无事实依据。刘某某提供自己房产进行抵押反担保,除需要刘某某亲自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而且需要其亲自前往房产登记部门,由房产登记部门审核期抵押担保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某主张其受骗毫无依据。三、关于刘某某称金地担保公司名称变更后使用变更前印章的问题,金地担保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及刻制新的公司印章时间会滞后,属正常现象。不能因为新的公司印章没有刻好就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公司印章不影响合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没有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金地担保公司与瑞凯曼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刘某某担保的行为。二、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问题是否影响案涉合同效力。
一、关于金地担保公司与瑞凯曼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刘某某担保的行为。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称“金地担保公司、瑞凯曼公司双方恶意串通,事先骗取刘某某的签字,事后填写时间非法拼凑合同,抵押登记行为与《保证书》无效。”经查,刘某某与金地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主张其系受欺诈而签订案涉合同,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问题是否影响案涉合同效力。再审申请人称“金地担保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的《抵押清单》《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使用变更前的企业印章,变更后的法人签字构成恶意欺诈,其取得刘某某抵押登记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虽然金地担保公司在为刘某某办理抵押登记时仍使用变更前的名称,但金地担保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地位并未发生变化,亦不影响所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2015年10月27日刘某某与金地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5年10月28日金地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张效东。变更登记与签订合同前后仅相差一天,张效东作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利益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与公司行为具有同一性,应视为公司的法律行为。故,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问题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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