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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溢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溢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场。
法定代表人:杜喜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法远,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在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法远,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在虎,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法远,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元,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法远,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福友,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溢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溢米业公司)、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溢房地产公司)、杨在虎、杨元因与被申请人万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溢米业公司、鑫溢房地产公司、杨在虎、杨元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基础法律关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万福友主张鑫溢米业公司、鑫溢房地产公司向其借款9734855元,除应提交借据等证据外,还应提交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发生的证据。但万福友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其实际出借款项的证据,亦无法说清9734855元借款的组成。鑫溢米业公司、鑫溢房地产公司、杨在虎、杨元已抗辩所谓“借款”实际是工程款,并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二审法院对该“借款”系工程款转化而来也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审理。(二)原审法院未核实工程款的数额,从而无法认定借据上的借款金额。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仍认定借款金额为9734855元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期间,鑫溢米业公司、鑫溢房地产公司、杨在虎、杨元提交了鑫溢房地产公司财务凭证421张,鑫溢米业公司凭证7张。以上证据均有万福友签字,能够证明截至目前仅欠万福友3822416元。(三)鑫溢米业公司、鑫溢房地产公司、杨在虎、杨元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以下简称八五六农场)A5、A7标段相关账目等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收集。而原审法院未调取应当调取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万福友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溢米业公司、鑫溢房地产公司、杨在虎、杨元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基于鑫溢米业公司、鑫溢房地产公司占有使用万福友的款项而形成。
根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万福友以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四川省阆中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府公司)的名义建设八五六农场危房改造A5、A7标段工程,杨在虎为世纪天府公司在当地的负责人,又系鑫溢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发包人八五六农场已就案涉工程与世纪天府公司结算完毕,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杨在虎未向万福友支付工程款,而是将该笔款项转给鑫溢米业公司及鑫溢房地产公司。鑫溢米业公司、鑫溢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万福友出具案涉《借据》,载明借万福友人民币9734855元。该《借据》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鑫溢米业公司、鑫溢房地产公司、杨在虎、杨元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该《借据》判令鑫溢米业公司、鑫溢房地产公司支付9734855元及利息,杨在虎、杨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中,鑫溢米业公司申请调取八五六农场A5、A7标段相关账目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调取,亦无不当。综上,鑫溢米业公司、鑫溢房地产公司、杨在虎、杨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溢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在虎、杨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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