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正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民,江苏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台城公园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何金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永周。
再审申请人刘正成因与被申请人盐城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杨永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民终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正成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内外墙粉刷、保温、地坪项目应当属于刘正成的承包范围”与事实不符。1.杨永周与刘正成的合同第七条分项列举了刘正成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内外墙粉刷和保温两个项目。第八条中有内外粉设备,是因为内外粉设备与垂直运输设备等墙体施工设备系共用设备,但不代表刘正成的施工范围包括内外粉和保温项目。第九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内外粉刷完工,达到验收交工标准时,双方结算完毕”,是约定付款时间,不能作为刘正成施工范围包括内外粉刷和保温项目的认定依据。2.按照当时东台建筑市场的通行价格,刘正成施工范围也不应包括内外粉刷和保温项目。滨河花苑一标段1号楼单价为410元/平方米,该价格不包括内外墙保温板等项目。该楼与刘正成承包的大楼规模一样,该410元/平方米的合同与刘正成承包的工程系同区域、同类型、同时期的工程,市场价应相同,应作为重要证据采纳,刘正成的承包价格显然不包括内外粉刷和保温项目。一审以“结合建筑市场对于大清包承包方式的惯例”为理由认定“内外墙粉刷、保温、地坪项目应当属于刘正成的承包范围”,是错误的。二审判决以“刘正成提交的其他工程的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为由,未采纳该410元/平方米的合同,是置事实于不顾。地坪施工按照图纸应当二次施工,属于内外粉的范围,不属于刘正成的承包范围。
二、原审未认定3万元保证金和刘正成转账给杨永周的263000元,属错误认定。1.杨永周在一审中已承认收到保证金3万元,而二审却认定“杨永周也不认可其收到3万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的事实,一审、二审均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中有证据证明杨永周收到转账款263000元,计算账目时,该款未予冲减。二审判决认定“杨永周无需返还该款”,是错误的,只要该263000元没有抵减款项,杨永周就应返还此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通过查明杨永周与刘正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承包范围、付款方式等内容的约定,结合建筑市场对于大清包承包方式的行业惯例,认定内外墙粉刷、保温、地坪项目属于刘正成的承包范围,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刘正成提交的其他工程的合同,二审法院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处理并无不当。刘正成关于其施工范围不包括内外墙粉刷、保温、地坪项目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杨永周与刘正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关于刘正成需要交纳保证金的约定,刘正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口头约定实际支付了3万元,故二审法院认为刘正成要求杨永周退还3万元保证金的证据不足,处理并无不当。
刘正成主张其向杨永周转账263000元,杨永周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但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存在分歧。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正成先主张杨永周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后又主张该转账款中有部分款项是用于杨永周帮其购买模板材料,模板材料款应由刘正成负担,故转款给杨永周。若该转账款属于借款,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若如刘正成后续陈述,其自认其将该款项转给杨永周,是由于杨永周帮其代购了模板材料,则杨永周无需返还该款。因此,二审法院以刘正成对转账款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且均无证据证明为由,认定刘正成主张杨永周返还该笔款项缺乏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刘正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正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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