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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江西方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德厚镇郑塘子。
法定代表人:梁铁成,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方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东郊南钢路。
法定代表人:黄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忠和,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男,1976年4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天利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口北京花苑3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黄梅。
原审被告:砚山县阿舍鹏呈冶炼厂,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江那镇三星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昱。
再审申请人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方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钢铁)、云南天利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原审被告砚山县阿舍鹏呈冶炼厂(以下简称砚山冶炼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而非真实的合同买卖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方大钢铁与云南公司之间的业务并非正常的供销业务,在云南公司还有合同中预付款90%以上的供货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方大钢铁又与云南公司签订与相同内容的买卖合同,而且立即支付了款项,并约定延期交付高额违约金,有违正常的交易习惯。方大钢铁在原审提供的30张质量检验报告单,实际是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自己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在买卖关系中,云南公司直接与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交易,才属于正常的买卖行为,而方大钢铁付款给云南公司并约定延期交货的高额违约金,实际就是融资行为。方大钢铁与云南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上存在着虚伪的意思表示,方大钢铁不能向云南公司提供借款,双方以买卖合同为名,行融资借贷之实,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金和公司未对民间借贷关系作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应当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
二、金和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方大钢铁支付给云南公司的全部票据档案,该证据对查明本案是否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至关重要,金和公司因不是票据背书的主体,相关银行机构不予配合,金和公司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违反法定程序。
三、方大钢铁在本案民事审判过程中,依本案情节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立案查处云南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该案已经立案并将主要负责人黄昱登记为在逃人员。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部分,在此之前不应当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和公司是否应对云南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和公司主张方大钢铁与云南公司之间名为贸易实为借贷关系,故案涉买卖合同应当无效,对此,金和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方大钢铁与云南公司签订三份案涉协议,方大钢铁另提供了《九钢检测质量检验报告单》和资金使用申请单、相关收据和承兑票据,可见双方实际部分履行了案涉买卖合同,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金和公司虽不认可方大钢铁与云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其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金和公司主张企业间不能进行民间借贷,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能证明方大钢铁与云南公司之间系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关系。金和公司自愿为云南公司的还款责任提供担保,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对于金和公司在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楚并认为无调查必要的情况下,不予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亦无不当。金和公司另提出本案因涉及合同诈骗犯罪而应当中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金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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