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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飞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宏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飞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镇金龙村。
法定代表人:张世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东,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宏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南路七小区综合楼5-17。
法定代表人:李明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宴清,男,汉族,1954年10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再审申请人大连飞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宏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孚公司)、大连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李宴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驰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宏孚公司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先行冲抵本金,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宏孚公司对飞驰公司的债务清偿期限为2018年5月16日,二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6日债务到期,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飞驰公司因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利率36%而对宏孚公司负有超额利息返还义务。但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双方亦未明确约定返还期限,应当视为未约定清偿期限之债。只有在宏孚公司向飞驰公司主张其超过年利率36%部分多付的利息时,飞驰公司才负有给付该部分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应当认为上述超额利息自宏孚公司主张抵销之日起届清偿期,抵销权应自一审认定的宏孚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主张抵销之日产生。2.抵销权系形成权,宏孚公司和飞驰公司据以抵销的金额应当为截至2018年5月16日双方互付的债权债务数额。3.二审判决认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先行冲抵本金,严重违背《还款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款项偿还应当优先适用双方约定的偿还顺序。宏孚公司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还款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欠付款项。抵销权的行使不影响宏孚公司到期债务的履行清偿顺序。即宏孚公司超额支付的利息部分应优先冲抵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共计390576元,余下部分再冲抵欠付的逾期还款利息,仍有余额的,应当继续冲抵本金。4.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优先冲抵本金违反市场经济的基本逻辑,会严重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原则。(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对账得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贯彻了合同自由原则,双方权利义务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内容执行。(三)二审判决更改双方《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清偿顺序,导致飞驰公司应得的期待利益减少了1000万元之多,严重侵害了飞驰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飞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贷款人已经收取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构成不当得利,借款人有权请求返还。在本案中,各方均认可截至2014年12月16日,宏孚公司向飞驰公司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总额为641.67万元。换言之,宏孚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时点上对飞驰公司享有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641.67万元债权。另一方面,在2014年12月16日时点上,宏孚公司并未拖欠飞驰公司受法律保护的利息等其他债务,而仅仅欠飞驰公司案涉借款本金2000万元,且该2000万元借款本金系宏孚公司对2014年1月借款7000万元偿还5000万元之后所余债务,属于到期债务。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原审判决认定宏孚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将多支付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是其依法行使抵销权,并无不当。宏孚公司行使抵销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抵销金额而变动,原审据此认定宏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
飞驰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各项理由,核心观点是认为其对宏孚公司负有的返还超付利息641.67万元的债务,到期日为宏孚公司提出主张的2018年5月16日,只有在2018年5月16日之后才能发生债务抵销。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宏孚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时点上对飞驰公司享有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641.67万元债权,该债权已确定发生且宏孚公司得随时行使,此时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处于可抵销状态。飞驰公司主张其对宏孚公司负有的债务到期日为2018年5月16日,此时宏孚公司才能行使抵销权,混淆了权利的产生与权利的行使,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各方虽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在案涉债务发生抵销的2014年12月16日时点上,宏孚公司并未拖欠飞驰公司受法律保护的利息等其他债务,而仅仅欠飞驰公司案涉借款本金2000万元。因此,飞驰公司主张依据上述《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优先充抵实现债权的费用和逾期还款利息等,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综上,飞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飞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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