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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天某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某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静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128号6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胡少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星星电子产业园区**号。
法定代表人:林敏。
再审申请人金某因与被申请人天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天某所)、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光电公司)证券虚假陈某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金某提交的《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2013、2012、2011年度报告之分析说明(初稿)》(以下简称《分析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判决以《分析说明》属于当事人的陈某为由,未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金某在一审中一并提供的水晶光电公司的相关年报资料充分证明《分析说明》数据真实、准确。二、金某提交《分析说明》证明水晶光电公司相关年报存在七方面的虚假记载,举证责任已完成。天某所、水晶光电公司对《分析说明》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应当进行反驳并举证。二审法院未要求天某所、水晶光电公司进行反驳或解释而直接认定金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和金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金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某主张天某所为水晶光电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要求天某所、水晶光电公司共同赔偿其投资损失。为此,其提供了《分析说明》用以证明水晶光电公司相关年报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进而证明天某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因《分析说明》系金某单方对水晶光电公司年报所作的分析,故属于书面形式的当事人的陈某。在金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水晶光电公司相关年报材料存在虚假记载及天某所对《分析说明》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分析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因金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金某关于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另,金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故其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金某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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