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亚邦金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香梅花园50号。
法定代表人:叶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燕平,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鸿联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清。
再审申请人常州亚邦金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鸿联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终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泰公司申请再审称:金泰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内容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一审或发回重审一审期间,鸿联公司从未主张终止合作协议,而二审法院以鸿联公司主张“终止合作协议”作出判决。且鸿联公司主张对合作经营的香梅花园项目进行整体清算(清算),而不是以2010年1月18日为时点终止合同并进行投资项目利润分配或亏损承担的决算。二审法院以2010年1月18日为基准日进行项目投资利润分配的判决是错误的,且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不符。二、二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涉案两份协议明确约定:“最终财务核算情况和实行利润的结果,委托中介机构审定。”而一、二审法院均未对香梅花园项目进行全部审计。二审期间,金泰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利润进行全面审计,而二审法院未委托中介机构,仅由二审承办法官对项目进行利润测算。三、二审法院认为鸿联公司具备香梅花园利润分配的条件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双方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不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四、一、二审法院对合作双方的实际出资比例认定有误。五、二审法院对于香梅小学地下车库预计收益问题、项目成本预留11,500万元问题、利息问题认定有误。六、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鸿联公司未主张终止合作协议,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橡胶厂02、04地块商住房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武青路农贸市场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经营房地产,双方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两份协议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对金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分别论述如下:
一、二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鸿联公司于庭审中已明确清算的前提是终止合同。鸿联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明确主张以起诉立案之日即2010年1月18日作为合作期限届满之日。同时,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其基本要素是当事人间的相互信赖。而本案合作过程中双方发生较大争议,合作基础丧失。鸿联公司在于诉讼中要求终止合同的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未委托审计机构对项目利润进行全面审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鸿联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常州分所补充审计,而针对鸿联公司对本案所涉项目剩余商品房的预计收益、香梅小学地下车库预计收益、合作项目占用资金利息成本进行补充审计的要求,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复函称,重新审计需双方当事人明确未确定项目且从会计学角度未销售余房预计可实现售价应通过评估确定,不应由审计确定,故补充审计项目无法审计。因此二审法院依审计报告进行成本核算并无不当。金泰公司虽对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述审计报告存在错误。综上,二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三、涉案合同项目利润分配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对合作期限、清算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鸿联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在项目合作期限结束后要求对项目利润进行分配。即使工程尚未竣工,但在涉案项目大部分商品房已实现销售,未完工及未销项目风险已基本可控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已经具备利润分配条件并无不妥。
四、关于双方实际出资比例的认定问题。一、二审法院是依据审计报告认定双方针对两个项目出资总额为10,671.42万元,其中鸿联公司的投资为6415万元,占总投资的60.11%,金泰公司的投资为4256.42万元,占总投资的39.89%。且该审计结果与双方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一致。金泰公司单方提供的项目一、二(香梅花园)项目工程造价审计表、工程结算咨询审定表及江苏国瑞会计师事务所对香梅花园资金缺口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前述审计报告确定的出资比例错误,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五、关于香梅小学地下车库预计收益问题。首先,小学与小学的地下车库并非紧密不可分割,《常州橡胶厂及周边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香梅花园规划总平面方案》中仅要求将小学纳入非营利性公建配套范围,并未明确规定小学地下车库的性质。其次,香梅小学的133个地下车库并未列入香梅小学的固定资产清单,且已交由香梅花园小区的业主实际使用。最后,金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地下车库移交给香梅小学使用。故二审法院将香梅小学133个地下车库列入项目资产并无不当。金泰公司的这一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成本预留11,500万元是否合理。金泰公司作为合作项目操盘方,在持有相关财务资料的情况下,仅提供其单方委托江苏国瑞会计师事务所对香梅花园项目审计报告证明实际成本高于一审法院酌定的成本预留金,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七、金泰公司是否应向鸿联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利息。对于金泰公司的垫付项目资金,审计报告已按二倍银行利率计算了利息并计入了项目成本由双方共同承担。而金泰公司长期占有本应由鸿联公司按约收回的资金用于项目开发,且未及时分配项目利润。二审法院判令金泰公司支付投资款及利润利息的做法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常州亚邦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亚邦金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郏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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