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天民,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志兰,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生进,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星火创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陶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五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成,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农商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赛远公司)、张天民、闫志兰、赵生进、安徽星火创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星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蚌埠农商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均分三款进行了明确表述:第一款约定了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的具体金额;第二款则约定了基于该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第三款明确约定了最高债权限额为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二审法院却称因相关利息、违约金等并不明确,该项约定无意义,进而将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本金数额视为担保债权最高限额,显属不当。(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认定涉案保证人及抵押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仅指债权本金,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金融机构采取最高额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是为了简化与客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发生借贷业务时的担保手续,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最高限额必须以具体的金额来体现,只要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能够计算出最高债权额就应当属于最高额担保。其次,在金融借贷活动中,只有通过限定最高借款本金的方式来限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才更为合理,更具可操作性。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对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以罗列的方式,分三款进行了明确表述,且不存在无效、被撤销、不生效等情形,故应当认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包括债权本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即使出现合同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担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与抵押担保的范围都包括借款利息及罚息,故原审对担保范围的认定不当。3.原判在各方未就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进行抗辩的前提下,主动依职权调整担保范围,程序违法。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担保范围并无争议,且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并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审主动调整担保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综上,原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安徽赛远公司、张天民、闫志兰、赵生进、安徽星火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依据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补充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支持了蚌埠农商行公司的诉讼主张,认定安徽赛远公司、张天民、闫志兰、赵生进、安徽星火公司在涉案保证与抵押的最高额债权借款本金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蚌埠农商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蚌埠农商行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最高限额以及张天民、闫志兰、赵生进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应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六份担保合同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均有如下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合同签订各方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担保限额只针对本金,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亦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原审以涉案合同仅约定了所担保的最高额本金数额为由,进而将约定的最高额本金数额视为最高债权限额理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蚌埠农商行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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