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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龙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博,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宁,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尚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某因与被申请人龙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审查期间,龙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与郭某签订的《协议书》及有郭某签名的收据,主张该公司与郭某已就二审判决所涉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经查,《协议书》中约定,龙某路桥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18)豫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终结,郭某不再为此主张权利。《协议书》对龙某路桥公司应当支付给郭某的工程款本息,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进行了计算与约定,并于签订当日履行完毕。经询问,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协议书》中(2018)豫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为本案二审判决,(2018)豫民终1190号中的“(2018)”系笔误,应当为“(2017)”,郭某认可《协议书》有其真实签字,但主张《协议书》上的签字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按指印,但其确认已受领龙某路桥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协议书》中关于郭某不再主张权利的条款内容约定明确,已经郭某签字确认,郭某虽主张该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却受领了对方的债务履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形,故其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和解协议重新处分了自己的权利,龙某路桥公司已经依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郭某在《协议书》中亦明确表示不再就双方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据此,本案应终结审查郭某的再审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郭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燕
审判员  杜军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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