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艳,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翔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北豫苑路西东方豫苑**楼******。
法定代表人:杨志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韩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翔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某申请再审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979号民事判决认定韩某占有265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韩某未因案涉事实获得任何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翔鹏公司欠韩某3000万元属客观事实。韩某从翔鹏公司处取得的款项包括尾号为1068建设银行银行卡中余额1050万元和尾号为5201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商丘市示范区财政局退回的3000万元中2650万元,合计3700万元,该数额恰恰与韩某的借款数额相等(3000万元本金加700万元利息),并未多出2650万元。原审以“翔腾公司关于该6500万元系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主张成立”以及所谓的韩某对银行卡使用的解释不合理为由即认为翔鹏公司和韩某之间3000万元的借款已清偿是错误的。(1)原审认定翔腾公司关于该6500万元系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主张成立,不能得出该6500万元用于偿还了公司对韩某所负债务的结论。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韩某在《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甚至至今均未有该等同意的意思表示。(2)原审认为案涉7000万元直接支付至韩某银行卡上,2000万元间接支付至韩某银行卡上,足以清偿翔腾公司对韩某的3000万元欠款,至于卡中的钱如何使用与翔腾公司无关,且以韩某对卡片使用的解释不合理为由,即认定3000万已经清偿是错误的。韩某没有控制尾号为1068建设银行银行卡,该卡中的款项偿还了翔腾公司所欠第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其中仅有1050万元才是用于对韩某自己债务的清偿。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翔腾公司仅偿还了韩某100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50万元利息,翔鹏公司和韩某之间仍有2000万元本金没有清偿。(3)股权转让款和借款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款项,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受让主体和借贷关系主体属不同主体,韩某自始至终也没有同意债务转移。原审将新老股东的股权转让关系与翔腾公司和韩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混为一谈是错误的。2、韩某取得2650万元有合法的依据,本案中韩某占有265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韩某收到3000万元是因为政府的行为(商丘市示范区财政局依据其内部规定将3000万元退回给原支付人韩某),占有其中2650万元更是基于翔鹏公司和韩某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借款关系。因此,无论是收到还是占有均不属于没有合法依据的不当得利。同时,本案翔鹏公司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在本案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是一种不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驳回翔鹏公司的起诉。4、原审对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存在利息的支付问题。韩某并未使用和控制尾号为5201建设银行银行卡,无论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均不应承担利息。韩某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占有案涉2650万元是善意的。即便退一步讲法院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也不能否认其占有2650万元是善意,原审判决将利率认定为年利率6%也明显过高,不合理的。5、原审违反证据规则既没有排除虚假证据也没有对合法证据予以确认,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在原一审中,翔腾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是虚假的,与法院从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并已确认效力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内容不同,原审按照翔鹏公司提交的虚假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将应由新股东持股后承担的资金认定为股权转让款,进而认定新股东已经全部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错误。事实上,翔腾公司新股东仅向老股东支付了9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尚有1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在原审中,韩某提交了复制于翔腾公司且有他人签名佐证《承诺书》,该证据可以证明翔腾公司尚欠韩某2650万元的事实。而原二审竟然因翔腾公司提交了一份不同的《承诺书》而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债务的依据,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也直接导致本案的错误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韩某占有商丘市示范区财政局返还到其尾号为5201建设银行银行卡中的265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令韩某承担的利息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从该条规定看,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评判:一是一方是否获得利益;二是一方获益有无法律根据;三是是否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韩某与翔鹏公司对韩某代翔鹏公司向商丘市示范区财政局缴纳城中村改造预收款3000万元、商丘市示范区财政局退还到韩某尾号为5201建设银行银行卡上3000万元及韩某将商丘市示范区财政局退款中的350万元退还翔鹏公司的事实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韩某继续占有剩余265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韩某主张其占有剩余2650万元系用于抵消翔鹏公司所欠其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翔鹏公司所欠韩某2000万元款项是否已清偿,直接影响韩某的主张能否成立。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在徐岩、代亚斌、茂名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志毅、翔鹏公司、商丘市清江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后,翔鹏公司向韩某尾号为1068建设银行银行卡中汇入6500万元,翔鹏公司所汇韩某6500万元的汇款凭证上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为还款。韩某所收到的款项已足以清偿翔鹏公司所欠其债务。韩某虽认为其未实际控制其建设银行尾号为1068银行卡,上述款项中仅有1050万元系翔鹏公司用于清偿其债务,其余系用于清偿翔鹏公司所欠第三人本金及利息。但从现有证据看,上述6500万元汇至韩某尾号为1068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属客观事实。韩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尾号为1068建设银行银行卡收到该6500万元时其未实际控制该银行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6500万元中除1050万元系翔鹏公司清偿其债务外,其余系用于清偿翔鹏公司所欠第三人债务或按翔鹏公司指示支付给第三人。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韩某尾号为1068建设银行银行卡自2013年10月22日收到翔鹏公司转入6500万元,至2013年10月25日11点31分时,该账户共发生九笔大额转账,转账完成后账户余额为********.63元。如此大额转账韩某没有参与或帮助能独立完成亦与实际交易习惯不符。藉此,原审认定翔鹏公司已偿还所欠韩某款项依据充分。韩某继续占有案涉2650万元已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应予返还。同时,结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并未涉及债务转移问题,韩某的债务人为翔鹏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签订前后均未发生变化,还款主体亦未发生变化,所欠韩某款项仍由翔鹏公司偿还,不存在韩某所称的翔鹏公司债务转移未经其同意的情形。
韩某再审申请中提及原审利息认定错误,其并未使用和控制其尾号为5201建设银行银行卡,无论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均不应承担利息,原审判令6%年利率不合理。如前所述,韩某构成不当得利事实清楚,韩某是否使用和控制其尾号为5201建设银行银行卡,不影响其占有案涉2650万元及翔鹏公司无法使用案涉2650万元事实的认定。利息属法定孳息,韩某作为占有方在承担返还义务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利息。原审基于资金的融通性和增益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令韩某承担6%年化利率符合客观实际。
另,韩某再审申请中还提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承诺书》证据认定方面问题。关于韩某提及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认定问题,本案审理的是翔鹏公司是否已清偿所欠韩某的债务,韩某占有案涉265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所涉主体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涉及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已支付完毕,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韩某提及的《承诺书》认定问题,韩某提交的《承诺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二审未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充分。
综上所述,韩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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