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河南诚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甫,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诚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金水区农业路****楼****。
法定代表人:麻言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学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再审申请人河南诚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裕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王学芝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民终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一、诚裕公司依据2010年2月12日与刘某签订的双方协议起诉,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协议已经取代了双方协议且双方协议无效,因而驳回了诚裕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事实审查中同样明确三方协议取代了双方协议,理应告知诚裕公司另行起诉,而非在诚裕公司没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基础上,直接判决刘某依据与诚裕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超出诚裕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诚裕公司对诉讼请求的直接变更,不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二、诚裕公司与刘某在涉案土地(土地证号:**)被法院查封后,于2011年3月8日达成协议:债务人乙方(诚裕公司)欠债权人甲方(刘某)528000元,由双方约定至铁东项目解封后一个月内还清。后又达成补充协议:1、乙方(诚裕公司)同意甲方(刘某)的请求,协助甲方办理该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解封事宜。2、乙方(诚裕公司)共欠甲方(刘某)2635708元,甲方同意乙方30万元债务。该两份协议是刘某与诚裕公司根据双方对涉案土地前期投入账目进行汇总后达成的。根据以上两份协议,诚裕公司共欠刘某3863708元,诚裕公司请求的280万元应当与该欠款相抵销。诚裕公司忽略该补充协议而要求刘某对土地补偿款另行偿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刘某为拍得该涉案土地投入了大量的财力,最终因诚裕公司提供材料不实而被收回,这是导致三方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诚裕公司应当对刘某进行赔偿,同时这也是双方能够在2011年3月8日达成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原因之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诚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因诚裕公司提供资料不实等原因,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诚裕公司不具备取得该宗土地证的资格,收回并注销了诚裕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造成本案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应在于诚裕公司。”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诚裕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税费损失及为案涉土地开发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刘某自身原因导致已登记在诚裕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证被他人申请异议登记,最终导致案涉土地使用权证被收回并注销,进而导致合同无效。刘某存在明显的过错,对诚裕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税费损失及为案涉土地开发所支出的费用等损失共计4352953.31元,应由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按照二审判决认定的造成本案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诚裕公司,刘某对协议无效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而二审判决认定刘某对诚裕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税费损失及为案涉土地开发所支出的费用等全部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诚裕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刘某退还土地补偿款280万元,延迟退款利息430391.94元”,并未说明是基于双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且二审也未依据与诚裕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判令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依据不当得利判令刘某退还土地补偿款280万元。三方协议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宣布无效后,刘某依据该三方协议所获得的280万元应当返还给诚裕公司,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诚裕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诚裕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可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中载明:我局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关于对《注销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告知书》的情况说明中“因诚裕公司提供资料不实”等内容不妥,我局无认定依据,案涉土地被注销的原因应以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注销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告知书》和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关于对ZMD—2008—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情况的说明函》(驻国土函[2011]60号)为准。但相应告知书和说明函均显示,导致案涉土地使用权证被收回并注销的原因是因刘某与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对此予以认定,却在本院认为部分写道:“因诚裕公司提供资料不实等原因,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诚裕公司不具备取得该宗土地证的资格,收回并注销了诚裕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造成本案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应在于诚裕公司”,并以此判令诚裕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税费损失及为案涉土地开发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诚裕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大何
书记员王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