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苏州高新区第一中学,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汾湖路**iv>
法定代表人:朱一峰,校长。
再审申请人澳大利亚共同成就国际文教集团(以下简称共同成就集团)、苏州澳昆新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苏州高新区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新区一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共同成就集团和新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中澳融合课程实践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和《关于<中澳融合课程实践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是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与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新区一中QCE海外校的学生无新区一中学籍、不隶属于新区一中、不学习中国高中课程、不参加高考,毕业后取得昆州教育部的高中毕业证书和成绩单。协议约定的“教改合作”,是为规避中国教育政策监管的文字掩饰。涉案QCE项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相关规定调整和规范。苏州高新区教育局越权作出《关于同意苏州高新区第一中学开办澳大利亚国际课程的证明》,导致共同成就集团误认为该公文系具有中外合作办学审批效力的批准书或者决定书。否则新区一中作为公立教育机构,与共同成就集团设立校中校并收取学费的行为构成违法。2、当地教育局称文件中局长的签字为伪造,是向新区一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3、诉讼期间,新区一中将“苏州高新区第一中学QCE海外校”违约外包给苏州领拓环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运营、管理和收费。新区一中和新区教育局将国家对口支援项目内地新疆班的专用教育资金及其他教育经费数百万元,无偿提供给苏州领拓环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运营的涉案项目使用,导致国家财政出现数百万元亏空。4、认定新翼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是错误的。补充协议约定:合作办学全部费用由共同成就集团统一扎口管理,新区一中与新翼公司不发生任何经济利益关系;新区一中与共同成就集团为项目合作方,新翼公司与办学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共同成就集团承担。新翼公司在资金收付审批管理流程中设置新区一中法定代表人的程序性审批权限,不代表其与新区一中达成银行账户共管约定。新区一中以账户共管之名限制新翼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构成违约。5、新区一中于2015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查封、冻结共同成就集团、澳昆新翼公司企业银行账户和资产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构成根本违约。6、因学生纷纷退学、转学,涉案项目已实际解散。应查明学生去向、费用结算及资产处置情况。7、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在总结共同成就集团、新翼公司的意见、观点,认定事实时存在删减、断章取义的情形。8、从《违约及协议终止通知书》所描述的昆州教育部对共同成就集团的授权协议来看,授权时间是在本案当事人签署涉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之后。因此,无论授权协议是否被昆士兰州教育部解除,均对本案涉案协议不具有溯及力。9、新区一中所主张的品牌使用费(人头费)未减除退学人数、新区一中所主张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办学成本费用未减除新区一中2016年2月收取老生和新生学费所应当分担的办学成本。10、一审判决书第12页对苏州高新区教育文体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苏高新文教[2014]9号《关于同意苏州高新区第一中学开办澳大利亚国际课程的证明》的行政相对人未查清。11、昆士兰州教育部2015年10月6日发给新区一中的电子邮件摘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从其叙述来看,昆州教育部认可了共同成就集团及陈鹤的身份与资质,足以推翻新区一中主张的申请人伪造新区教育局领导签名的事实。12、诉争协议签订时间在《海外课程许可协议》之前,《海外课程许可协议》是否有效或解除不影响本案诉争协议的效力。13、申请人未收到新区一中举示的相关律师函。原审判决将新区一中举示的律师函本意为涉案项目尚未取得中国有关合作办学的批准文件和办学资质,错误解读为尚未取得昆州教育部的办学资质。14、认定再审申请人使用盗版教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5、涉诉协议并无学籍注册、提供学费使用情况凭证的具体时间约定。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长期未进行学生学籍注册”、“不及时提供学费使用情况凭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6、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项目由新翼公司具体管理错误。有关教辅书籍的印刷、学生校服的定制、招生管理、宣传推广等具体工作均由师立新、刘瑜或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负责。17、共同成就集团的投入包括教室装修、设施采购、教师招录、教职工薪酬、招生宣传、公务支出等全部费用。其中硬件投资高达几百万。18、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新区一中支付给昆州教育部的课程授权费264367.46元由再审申请人予以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区一中向昆州教育部支付费用的行为,属于自愿处分,应当另诉解决。19、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新区一中退还学生的学费、教材费680148元由再审申请人予以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学生退学,系因新区一中管理不当造成。新区一中向学生退还教材费用系自由处分,属于恶意扩大经济损失,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昆州教育部是否取消共同成就集团的海外授权与共同成就集团是否享有继续运营QCE项目的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办学成本至2016年8月有失公允。(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新翼公司与共同成就集团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认定共同成就集团不属于外国教育机构,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认定涉案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涉案协议无效会损害在读学生的利益、再审申请人从未以中外合作办学的名义提出过相关申请、再审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违背基本的商事诚信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认定新翼公司企业账户属于本案当事人共管账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认定再审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包括使用盗版教材、长期未进行学生学籍注册、发布虚假声明私自变更共管账户预留印鉴、拖欠支付品牌使用费、不及时提供学费使用情况凭证等诸多违约情形,最终导致2015年11月26日昆州教育部取消共同成就集团海外授权,共同成就集团丧失继续履行涉案协议的主体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认定再审申请人全额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期间新区一中单方解除合同后的QCE项目全部运营成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8、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当向新区一中支付的教职工工资、公务支出、课程授权费、退学学生的学费和教材费、品牌使用费等,或者无事实依据,或者无证据予以证明,或者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者计算错误,或者裁判理念错误;9、认定新区一中无过错,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等,或者证据采信错误,或者裁判理念错误。(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合议庭直接根据新区一中的虚假陈述以及无法辨识的财政凭证付款金额作出认定。未向新区教育局及涉案文件签名人员调查核实。(五)本案应当追加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教育和培训部、苏州高新区教育局、苏州高新区物价局、苏州领拓环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主体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部分事实需要这些主体参与调查。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亦未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调查,相关事实未予查清。(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缔约双方开展的是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中外合作办学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公办校从事外国高中学历教育,也应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亦应受到《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规定的调整,完成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流程。新区一中违反公办校禁止参与经营活动的规定,同样应当予以取缔,并向申请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再审申请人全部经济损失。(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二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在未事先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变更了审判长。在庭审中,合议庭多次打断、限制再审申请人围绕争议焦点的非重复性陈述,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申请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未被准许,严重影响了本案判决的公正性。(八)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1、新区一中在一审首次法庭听证调查时,明确表示将诉讼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变更为“解除合作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径直改变新区一中的诉讼请求,未给予再审申请人法定的答辩期限,影响判决的公正性。2、共同成就集团和新翼公司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未予及时受理,还以共同成就集团撤销申请追加苏州高新区教育局作为受理条件,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正当诉权。3、原审判决超越新区一中具体诉讼请求项目和金额判决,新区一中诉请品牌及设施使用费67万元,原审判决支持70万元;新区一中诉请退还教材费30万元、退还学生学费30万元,原审判决支持680148元;新区一中诉请许可使用费,原审判决按照授权费予以支持;新区一中未诉请QCE项目公务支出,原审法院未经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请予以支持。(九)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1、一审法院查封、冻结再审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的同时,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陈鹤采取边控措施,限制陈鹤返回澳大利亚提取证据。2、一审法院确定举证期限截止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合议庭多次接收新区一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自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直至2017年1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在无法定的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形下超期审判,从未告知本案延期审理的期限和理由,程序违法。4、阻止陈鹤当庭澄清案件事实的发言,限制或剥夺当事人陈述,构成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内容是教改合作,合法有效。共同成就集团不是教育机构,该合作亦不是举办新的教育机构,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新区一中运行昆士兰州典范高中课程,教改合作教材及课程设置拟采用的方式包括三种:澳大利亚高中模式、中国高中与澳洲高中相结合的模式、以上两种模式分班入读模式。其中包括了学生获得中国高中毕业证书的设计。因此,再审申请人称项目是合作办学、该项目的学生无新区一中学籍、不隶属于新区一中、不学习中国高中课程、不参加高考、毕业后取得昆州教育部的高中毕业证书和成绩单、“教改合作”是为规避教育政策监管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其称当地教育局向新区一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没有证据证明。
如其认为新区一中设立校中校并收取学费的行为违法、新区一中和新区教育局使用教育资金有不当之处,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
二、新翼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新翼公司与共同成就集团、新区一中签订了补充协议,代为履行共同成就集团的部分合同义务。同时,新翼公司还以自己的名义与就读学生签订入读协议书,同意新区一中对项目收费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并将公司账户设置为共管账户。新翼公司还向新区一中支付过往来款。本案事实表明,项目运行期间,费用管理并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由共同成就集团统一扎口管理,新区一中与新翼公司实际上有款项往来。新翼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向新区一中法定代表人承诺,该公司会将资金转入共管账户并在使用过程中依约进行支取审批,以及向新区一中提交学费发票存根或复印件。故,再审申请人称新翼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新区一中以账户共管之名限制新翼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三、因再审申请人违约,生效判决解除案涉协议书并无不当。
《中澳融合课程实践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前提是共同成就集团为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教育部委任的对外合作实体。2015年11月26日,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教育部向共同成就集团发出了《违约及协议终止通知》,明确海外课程许可协议即时终止,共同成就集团对昆士兰州教育部门户网站的访问权即时废止。因共同成就集团已失去履约能力,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生效判决解除合作协议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称无论授权协议是否被昆士兰州教育部解除,均对涉案协议不具有溯及力的观点不能成立。
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共同成就集团负责项目的学籍管理,订购、运输教材,收取费用等工作。直至2015年9月28日,再审申请人仍然没有完成2014年9月入读的项目学生的学籍注册,明显存在拖延的情况。案涉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11月5日曾发邮件给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鹤,称项目遗留欠费问题及使用非原版教材问题,要求使用原版教材,清查以前代学生胶印的书本清单并财务公示。陈鹤回复称要杜绝此类事件。新区一中的赵慧则回复陈鹤,要求其对盗版、盗印教材的情况进行调查。陈鹤还就费用收取和共管账户问题书面承诺进行整改并向新区一中提交学费发票存根或复印件。可见,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长期未进行学生学籍注册、使用盗版教材、不及时提供学费使用情况凭证有事实依据。因新翼公司使用盗版教材,判决新区一中退还学生缴纳的教材费应由再审申请人负担亦是正确的。
四、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再审申请人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由新翼公司具体管理,有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当事人函件往来等多方证据确认,再审申请人称有部分具体工作系由案外人负责,没有新区一中的确认,证据不足。其与案外人如有协议,也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
合同解除后,该项目是否有学生退学、转学情形,项目是否已经解散,与本案无关。再审申请人称应查明学生去向、费用结算及资产处置情况,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苏州高新区教育文体局2014年2月28日《关于同意苏州高新区第一中学开办澳大利亚国际课程的证明》的内容是同意新区一中开办澳大利亚国际课程。再审申请人称需查清行政相对人,其概念不清,意义不明,本院不予采纳。
新区一中与昆士兰州教育部之间有多次邮件往来,真实性足以认定。经鉴定并经苏州高新区教育局明确,本案中的海外课程许可协议上的苏州高新区教育局陆文耀、张文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这一事实与昆士兰州教育部给新区一中的电子邮件亦没有关联。
生效判决记载的新区一中律师函有两份,无论再审申请人收到与否,其中内容都没有“本意”为涉案项目尚未取得中国有关合作办学的批准文件和办学资质的内容。
向新区一中支付品牌使用费是合同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减除条款。新区一中支付给昆州教育部的课程授权费,以及部分公务支出、职工工资,是本应由共同成就集团支付但由新区一中垫付的款项,一审判决合同解除后,应由再审申请人予以返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均查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投入,系包括交通费、餐饮费、加油费、过路费、办公用品费、住宿费、员工福利费、外教工资等的正常营运费用,其支付给案外人的费用则与本案无关。再审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新区一中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因此,生效判决对再审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本案审理程序合法。
新区一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是正常的诉讼行为,不构成违约。
再审申请人称新区一中在一审审理期间曾表示将诉讼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变更为“解除合作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记载,新区一中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作协议,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其中并无矛盾之处。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反诉,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并审理,再审申请人称其诉权行使受到影响,没有证据证明。
生效判决记载,新区一中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了品牌、设施使用费810000元,退还学生的学费、教材费680148元,项目公务支出286849.17元,代垫的学籍注册费264367.46元。而其中的代垫学籍注册费,根据昆士兰州教育与培训部国际处2015年12月14日给新区一中的电子邮件记载,其实际名称应为课程授权费,是本应由共同成就集团支付而未支付的费用。再审申请人称生效判决超越新区一中具体诉讼请求项目和金额判决,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事实。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以外,法律没有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变更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预先告知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说明其提出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回避的理由。再审申请人称本案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全系臆测,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查封当事人银行账户、限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出境,是经当事人申请依法采取的措施,没有不当之处。
再审申请人称举证期限截止后,合议庭多次接收新区一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并予以采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至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法律并不禁止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进行补正。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逾期证据,人民法院也并非一概不予采纳。
再审申请人称合议庭阻止陈鹤当庭澄清案件事实的发言,多次限制当事人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况法庭为使庭审顺利进行,在通常情况下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提醒也并无不当。同样,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必须对事实和当事人意见进行总结,不可能原样复制,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判决书存在删减、断章取义的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称本案应当追加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教育和培训部、苏州高新区教育局、苏州高新区物价局、苏州领拓环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主体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并参与调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共同成就集团和新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澳大利亚共同成就国际文教集团、苏州澳昆新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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