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天津市九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资棉纺织品物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1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九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其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强,山西京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天资棉纺织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道**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号/div>
法定代表人:赵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九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天资棉纺织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资棉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专项审核报告》和《说明》存在错误,原判决扩大解释引用。九鼎公司没有委托作出《专项审核报告》,该两份证据中均使用假设性条件得出结论,天资棉公司将与1.3亿元有关证据撤回后应当视为没有相关证据,也不具有证明力,《专项审核报告》仅供核对资金往来交易。(二)原判决没有释明融资性贸易和借款在法律关系上的区别,《专项审核报告》和《说明》没有融资性贸易的表述。(三)原判决对《余额调整表》存在矛盾,《余额调整表》具有债权债务确认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定。(四)原判决判令九鼎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专项审核报告》和《说明》属于鉴定意见,九鼎公司不认可,原审法院在不通知鉴定人注册会计师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三、原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本案纠纷本质是九鼎公司与福浩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融资性贸易关系,则案由应当是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有关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法律,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
天资棉公司答辩认为,原判决正确无误,九鼎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福浩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余额调整表》系九鼎公司、福浩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账面金额及调整后金额的确认,未载明总金额之下各笔资金往来的具体数额及责任承担,亦未载明任何一方具有放弃部分债权形成总体对账的意思表示。九鼎公司认为《余额调整表》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定,没有事实依据。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系对《专项审核报告》的释明,二者内容一致。《专项审核报告》及《说明》的内容与九鼎公司、福浩公司均认可的《余额调整表》相对应,与双方之间2003年至2014年的资金往来凭证、双方之间的征询函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九鼎公司对《专项审核报告》及《说明》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证明该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等情形,且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原判决对《专项审核报告》及《说明》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原判决依据《余额调整表》《专项审核报告》《说明》、资金往来凭证、征询函等在案证据认定双方债权债务金额,依据充分。《专项审核报告》载明福浩公司对九鼎公司享有的64394478.85元债权中并不包括双方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二审判决依据双方之间大量资金往来凭证,将该款项认定为以签订买卖合同等方式形成的融资性贸易往来款,符合案情实际。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九鼎公司与福浩公司、福浩公司与案外人金升公司系分别就1.3亿元签订合同,三者未就1.3亿元共同签订合同,九鼎公司未主动提交与1.3亿元相关的证据,亦未就此提出反诉或主张抵销。原判决认定九鼎公司可就1.3亿元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天资棉公司通过与福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诉争债权,并已通知九鼎公司,天资棉公司得向九鼎公司主张债权。各方之间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九鼎公司欠款未还必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专项审核报告》审核的资金往来情况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依照天资棉公司的诉请,原判决认定九鼎公司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妥。
(二)九鼎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依据不足。本案一审期间,九鼎公司已对《专项审核报告》及《说明》质证并表示不予认可。《专项审核报告》系在本案诉讼开始之前由当事人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审核而作出,并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作为证据,而非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九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所提申请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期间,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对《专项审核报告》进行了释明,未损害九鼎公司的诉讼权利。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无误。天资棉公司对九鼎公司享有的债权系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从福浩公司受让取得,并基于受让债权提起诉讼。一审中,九鼎公司对天资棉公司的诉讼请求抗辩认为,天资棉公司从福浩公司受让的融资性贸易欠款形成的债权缺乏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针对双方的主要争议,原判决将本案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妥。
综上,九鼎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九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雪 楳
审判员 王 毓 莹
审判员 阿依古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