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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市精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政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南宁市精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兴象路东三巷****。
法定代表人:邹艾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北京朱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青伍,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仙葫开发区仙葫大道**建政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曾建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南宁市精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建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政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8)桂民终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精标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广西高院寄送《调查取证申请书》(邮件号码:104××××0129),但至判决之日前杳无音讯。居委会所作的《证明》均是事实,广西高院却以各种理由不调查不询问。广西高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是《2001年基本建设项目计划表》和《基建项目年度计划申报登记表》。其中《2001年基本建设项目计划表》,系本案二审中,建政公司提交,该计划表并非精标公司制作,上面的公章也非精标公司公章,该证据系建政公司伪造。《基建项目年度计划申报登记表》中载明建设规模为18060㎡,但是被涂改为7400㎡,涂改处没有任何政府印章和精标公司印章。该计划表载明的时间为2001年,即便是按广西高院认定的7400㎡建筑规模,这也是当初的年度计划表,并不足以证明时隔十多年后如今的地块现状。该地块在2010年、2012年的地貌影像、图像可以明显分辨该地块上曾经存在地上建筑物,结合《项目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建政公司确认案涉地块存在18000㎡以上建筑物和拆除地上建筑物补偿方式的事实,其法定代表人曾建珲还于2012年8月16日向精标公司出具拆除房屋的押金欠条,再进一步结合建政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在案涉地块上举行开工仪式的新闻报道,特别是建政公司签订协议前近四个月当中,自行对房屋面积进行核查、设计、规划,建政公司是通过深思熟虑后,才向有关部门提交《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表》(项目编码LQCY2012111027),法定代表人曾建珲亲笔填表盖公章,再次承认“开工时间为‘2012.8.19’”,并在《项目建议书》中明确:“‘万象国际电科城’项目选址于南宁五象大道434号,总用地面积20亩,项目选址地原为‘精标科技’用地,地,地面有**建筑物建筑面积为3万平方米。收购该地块后,在该地块改造升级,建设‘万象国际电科城’。”说明建政公司已经自认精标公司提出的事实。以上足以证明案涉土地上曾经存在18000㎡以上的建筑物且该建筑物已由建政公司拆除与接管的事实。案涉合同双方约定了多重法律关系,属于混合合同,建议以合同纠纷为案由。案涉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建政公司根本违约导致的。二审法院把合同解除认定为依据《项目合作合同书》第七条第1项的规定而解除,没有合理依据。将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归责于精标公司更是错上加错。建政公司在履行《项目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书》时,没有履行其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性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惩罚性定金罚则,无权主张返还定金。据此,请求撤销广西高院(2018)桂民终54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再审,纠正不当判决。
建政公司提交意见称,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不具合法性、真实性,不属于新证据。证明时间是2019年4月22日,在二审判决后提出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且其内容已被广西高院根据其他证据所否定。精标公司认为广西高院无视其请求,未对居委会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明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关于《2001年基本建设项目计划表》和《基建项目年度计划申报登记表》是否由建政公司提供,且属于伪造证据的问题。根据2016年10月21日精标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一》《补充证据清单》记载,两份表格系精标公司提供,并非建政公司提供,精标公司认为不是自己的公章,证据系建政公司伪造,完全是罔顾事实。精标公司认为案涉地上建筑物有18000㎡,且18000㎡系建政公司接管和拆除证据不足。地。地貌影像图像等证据不能证明建筑物的总面积和系谁拆除的事实合同只是约定拆除补偿的单价,欠条系精标公司诱骗曾建珲所写。万象电科城开工典礼与本合同无关,开工仪式不在案涉土地进行。精标公司并未提供,已向建政公司移交、接受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精标公司是否应向建政公司退回定金73390000元及利息。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第七条第1项约定,非建政公司原因或因不可抗力,无法办理本项目土地的变性手续或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解除合同,按租赁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精标公司向建政公司移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宗地图原件等资料,并配合建政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了《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暨结清土地出让金的报告》。建政公司就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广西万象国际电科城一事向有关部门提交了《项目立项申请书》与《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表》,并在案涉土地上举行了万象国际电科城开工典礼。建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建珲也以精标公司名义出席了地方政府就案涉土地召开的土地处置问题协调会。综合以上证据,本案中,案涉土地虽因规划及其他因素,最终无法完成土地变性手续,但双方均已各自履行《项目合作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不成则合同解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恢复到合同未签订时的状态;而定金73390000元属合同已履行部分,亦应返还。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精标公司返还定金以及法定孳息,并无不当。
综上,精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南宁市精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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