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防佳缘(北京)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北。
法定代表人:全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卓著,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二段**滨江印象**楼**。
法定代表人:魏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兵,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海西东路**。
负责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兵,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防佳缘(北京)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佳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瓦台公司)、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防佳缘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裁定发回重审。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以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财产保全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以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四份调查笔录、情况说明作为本案定案、定性、定责证据,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二审后新证人杨某能证明申请人系2号地、3号地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送达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全利民总经理,找到其原手机上的通话记录,在2016年9月24日黄瓦台青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与全利民索要工程款的谈话录音中,王斌自认申请人在本案2号地的建筑防水工程实际施工量约为2万平方米、自认2号地建筑防水工程是由申请人实际施工。二审调查笔录中,申请人在2号地的实际施工范围、施工量、工程价款明细核对单中签证人董某,系黄瓦台青海分公司的关联公司、青海龙鑫劳务有限公司的会计人员,此人是真实存在的,证实案外人青海龙鑫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是知晓的,其在原一审、二审辩称不认识董某是欺骗法庭的不诚信行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未予质证核实发包方工程负责人赵文国总经理谈话录音及录音内容书面材料。二审庭审不允许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二审庭审后的四份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应当开庭调查、质证、辩论而未开庭,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在举证时限内,积极履行了举证义务和举证责任,提交了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诉求及所在2号地、3号地进行了实际施工事实、实际施工范围、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造价计算标准事实的证据。二审违反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规则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内书面申请调取《2号地防水工程决算资料》,拟强化证明申请人的实际施工范围、实际施工量、实际工程造价,二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明和认定。
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答辩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即除幼儿园外,新华联广场2号地的其余防水工程,唯一施工主体是青海龙鑫劳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供的所谓2号地施工签证单是申请人伪造的,该等签证单是复印件,复印件也没有写明是哪块地的工程,最关键的是该等材料没有盖章确认,因此不是真实的,不能证明申请人是2号地施工的实际主体。2、二审法院卷宗记载,2018年11月20日,二审法院组织申请人和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对法院依职权所调查的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进行了质证,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质证并在笔录签字确认。调查笔录及相关付款凭证材料内容反映客观真实,申请人认为相关被调查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属于主观臆断推测。被调查人青海龙鑫劳务有限公司作为2号地工程的施工主体,当然主张自己的合法正当利益,针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诉讼自然会出面作证,而不仅是口头作证,且提供了相关的分包合同和罚款单据等证明材料。申请人称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与事实不符,具体相关庭审笔录及庭审直播资料可予以直接驳斥。3、发包方工程负责人赵文国总经理谈话录音及录音内容书面材料,申请人明确该证据在二审诉讼程序就已经提交法庭,该证据已经在二审开庭质证。新证人杨某、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并不认可。全利民在2016年9月24日的谈话录音,该录音是否真实,不得而知,且全利民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作证言或者录音在没有相关事实的佐证下,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防佳缘公司上诉主张新华联广场2号地防水工程系其实际施工。二审法院对双方无书面合同,有董某签字的2号地防水面积表、《分包工程结算单》,涉及与陈积群、陈喜军、赵文诚的工程量统计表、收款说明、《工程回访记录》等进行了分析论证,认定中防佳缘公司无充足的证据证明2号地防水工程(除2号地幼儿园防水工程外)全部由其施工。中防佳缘公司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而不能成立。其再审提交杨某的证明、全利民的通话记录等新证据材料,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请求应不予支持。
2018年9月21日的二审庭审笔录载明:申请人向法庭口头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赵文国谈话录音进行了质证。2018年11月20日的质证笔录载明:双方当事人对三份调查笔录、情况说明、付款凭证进行了质证。上述记录表明,二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进行的调查和质证等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中防佳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防佳缘(北京)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康建军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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