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挗京路安福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路安福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层**-**。
法定代表人:李荣兰,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慧,北京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周道许,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屈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杨国兵,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成家庄镇聚财塔村。
法定代表人:刘候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西振翔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亲贤街**号阳光国际商务中心**层。
法定代表人:屈全大,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屈全大,男,1969年1月30日生,汉族,山西振翔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屈家沟村**号。
原审第三人:冯英英,女,1968年6月15日生,汉,住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屈家沟村**号号。
原审第三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号
法定代表人:卫利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路安福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能源公司)、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林公司)、山西振翔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翔公司)、屈全大、冯英英、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而言,工商登记非设权性登记,法律未规定以工商登记为必要条件,涉案股权转让人已实际交付、受让人已支付完毕相应转让款项,生效裁定也确认了股权变更之事实,同时法院还通知了工商登记部门股权变更之情况,足以证明涉案股权已归路安公司所有,故华融公司基于一般金钱给付请求权于2016年对涉案股权申请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能对抗路安公司2014年对涉案股权已享有的物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对权利人的认定标准仅适用于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不能扩大适用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2.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本案华融公司申请执行涉案股权是基于与宏盛能源公司存在一般金钱给付债权债务关系、为保全其债权而申请执行,据此,华融公司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3.公司法第三十二条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涉案股权登记主体北京润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小贷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作出判决。5.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股权已转让至路安公司名下,路安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华融公司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二审法院未基于一审判决进行审查,作出二审判决的依据与一审判决完全不同,二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释明而未释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关于案涉股权是否属于路安公司所有的问题;二是关于路安公司对本案所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关于案涉股权是否属于路安公司所有的问题
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调字第0280号调解书载明,宏盛能源公司同意用其持有的润泽小贷公司2000万股股份以每股一元的对价冲抵其所欠路安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宏盛能源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和路安公司请求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因未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依路安公司的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2015)二中执字第119号协助执行通知、(2015)二中执字第119号协助公示通知,要求宏盛能源公司将其持有的润泽小贷公司2000万股股份变更登记至路安公司名下,并通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事务。上述仲裁调解书与执行裁定及通知均未认定2000万股股份已经归路安公司所有。润泽小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仍记载宏盛能源公司为该公司股东,出资额为2000万元,股份变更登记义务尚未完成,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路安公司已是案涉2000万股股份的所有人,故二审判决关于无证据证明宏盛能源公司名下的股份已归路安公司所有的认定并无不当,路安公司关于涉案股权已转让至路安公司名下,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安公司对本案所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本案中,路安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2000万股股份已经归其所有,路安公司与宏盛能源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纠纷,宏盛能源公司同意以其持有的2000万股股份以每股一元的对价冲抵其所欠路安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路安公司享有请求宏盛能源公司将本案所涉2000万股股权转让给自己,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权利,并不能排除华融公司因对宏盛能源公司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而对本案所涉股权的执行。故路安公司关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华融公司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路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过审理认为,路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作出二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安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基于一审判决进行审查,作出二审判决的依据与一审判决完全不同,二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释明而未释明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路安福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刘崇理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亚菲
书记员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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