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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洛阳中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高新区开**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中冶重工集团有限公,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秦岭路路。
法定代表人:张亚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继隆,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某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冶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中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渤海冶金公司申请再审称,1#转炉传动侧耳轴块裂纹、耳轴块与耳轴转动及耳轴脱出原因,2#转炉耳轴块裂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存放于渤海冶金公司加工厂的1#、2#转炉托圈(含耳轴、耳轴块)是由中冶公司加工的事实,渤海冶金公司已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可以作为鉴定依据。就上述事实,渤海冶金公司提交了向中冶公司发出的传真、三方签订的处理意见以及中冶公司工作人员与渤海冶金公司签订的处理方案,上述证据不仅证实了事故发生,而且证实了三方同意对事故责任进行鉴定以确定事故责任。根据三方签订的处理意见,渤海冶金公司委托唐某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问题托圈从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拆除、运输、存放渤海冶金公司加工厂,并在加工厂取样的事实,并证实上述过程中,中冶公司始终派员在场。二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查实测的托圈内外径与标识不符,首先,标识尺寸是中冶公司单方标称尺寸,而非双方共同认可的尺寸;其次,通过勘查录像可见,测量时测量的是托圈焊缝处,渤海冶金公司参加勘验人员曾当场提出,但未改正;再次,该测量尺寸图纸无加工精度要求,如果上述误差存在,也符合公差要求。二审判决书认定的转炉尺寸变更、材质变更以及焊接工艺等问题,均属专业鉴定机构认定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鉴定得出结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冶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没有证据证明设备质量问题为中冶公司造成,案件无法确定鉴定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渤海冶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不利法律后果。(二)渤海冶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背离案件事实。(三)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充分证实中冶公司加工承揽的设备,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本案是渤海冶金公司对中冶公司提起的恶意诉讼。(四)案涉设备出现裂缝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但都与中冶公司机械加工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渤海冶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渤海冶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问题。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渤海冶金公司作为定作人主张损失赔偿,应对提供加工劳务的承揽人中冶公司未按约定加工承揽以及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在使用渤海冶金公司提供的由中冶公司加工的2套转炉设备过程中,1#转炉耳轴块产生裂缝、托圈与耳轴产生转动、耳轴脱出,2#转炉托圈出现裂缝。对转炉产生故障的原因,各方认识不同。渤海冶金公司委托唐某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1#40吨转炉托圈(耳轴块)与耳轴产生转动的原因”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故障原因“是由于传动侧耳轴的正火处理不合格造成的”,因该鉴定意见系渤海冶金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对该鉴定意见中冶公司提出质疑,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在确定鉴定机构之前,中冶公司提出现场勘验申请,一审法院遂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渤海冶金公司虽主张勘验现场存放之物为中冶公司生产,但中冶公司提出质疑,渤海冶金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勘验现场存放之物是从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拆卸而来。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再次组织进行现场勘验,形成勘验笔录,并对勘验数据进行质证,但仍然无法形成勘验现场存放之物即为本案标的物的内心确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渤海冶金公司对提供的检材为中冶公司所生产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认定渤海冶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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