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州屏环路**。
法定代表人:方健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柳,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伟,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宾高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邓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宾高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高金公司在收到黄金公司结算报告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予以回复,根据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应视为高金公司已认可结算报告,故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25861358.16元,扣除高金公司已付款后,尚欠工程款28665529.66元。即便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工程结算价款也应为109416651.65元(不含停工损失),高金公司欠付工程款12220823.15元。一、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8551863.4元,高金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356034.9元的认定错误。黄金公司提交的260份现场签证单均为原件,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中涉及10864788.25元的现场签证单为复印件,并以此驳回黄金公司相应工程款主张,认定事实错误。(二)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停工损失2041135.94元是根据黄金公司报送高金公司的索赔报告以及高金公司的回函所确认的停工实际情况作出的结论意见,依法应全部采信并由高金公司予以赔偿。黄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高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不按照黄金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确定工程价款的认定正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工程价款总额,系根据实际施工人黄茂强提交的资料,将各种情形下计算得出的工程价款分别罗列后相加的总和,黄金公司要求以该总额来确定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款,纯属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曲解。一、二审判决关于签证单附件为复印件且仅有黄金公司项目部签章或者无任何单位签章部分所涉金额10864788.25元应从鉴定结算总价款109416651.65元中扣除以及不予支持黄金公司停工损失主张的认定正确。本案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84号案,在案件基本事实、法律性质的认定以及判决结果上都是一致的。黄茂强不服(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被裁定驳回。黄金公司本案请求远超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1000多万元,明显不合常理,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总额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案涉宜宾翠屏新区(一期)土地一级整理首批、二批950亩平基土石方工程、市政道路工程、挡护工程、排水工程的发包人为高金公司,承包人为黄金公司,实际施工人为黄茂强。在黄茂强诉黄金公司、高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8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根据2017年3月3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报告)》,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9416651.65元,扣减签证单首页为原件但须结合签证单附件才能计算量、价而签证单附件为复印件且仅有黄金公司项目部一方签字的工程内容涉及的10503912.25元,以及签证单首页为原件但须结合签证单附件才能计算量、价而签证单附件无任何单位签章的工程内容涉及的360876元,工程价款总额为98551863.4元。本案中,高金公司及黄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为98551863.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金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向高金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后,高金公司并非不予答复,而是一直与黄金公司相互发函商议结算事宜,双方函件上并未提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60日结算期限约束高金公司。黄金公司主张按照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确定本案工程价款,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黄金公司提供的首页为原件、附件为复印件的签证单,一、二审法院对有高金公司、黄金公司项目部、监理公司三方签章以及有黄金公司项目部、监理公司两方签章的签证单所涉工程价款均予以了认定,对仅有黄金公司项目部一方签章以及无任何单位签章的签证单所涉工程价款未予认定,并无不当。黄金公司申请再审称签证单均为原件而不是复印件,与鉴定机构审查的客观情况不符,亦与其在再审申请书自认部分签证单确为复印件并解释系因工作人员疏忽将原件移交给了高金公司所致的陈述相矛盾。双方对高金公司已付工程款94630473.25元并根据(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金额给付了执行款2565355.25元的事实无争议,一、二审法院认定高金公司欠付黄金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356034.9元(工程价款总额98551863.4元-已付工程款94630473.25元-已付执行款2565355.2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金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均不属于原审中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提交的证据,其逾期提供证据没有合理理由,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高金公司应否对黄金公司的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虽然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黄茂强在诉黄金公司、高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停工损失赔偿并提供了相应证据,鉴定机构亦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出具了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18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报告)》对停工时段产生的停工费用进行了计算,但(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8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黄茂强举示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损失大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黄茂强的停工损失主张未予支持。本案中,黄金公司未能进一步补强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其依据(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84号案件中未被法院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向高金公司主张停工损失,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黄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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