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抚州市临川区罗针镇罗针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万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群,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八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1028号。
法定代表人:苏红专,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炜,该医院卫勤处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深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928号1栋1单元2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金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八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以下简称九四医院)、江西深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信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川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请求:1.依法裁定再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九四医院将支付给深信公司、江西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27792627元款项中的垫资损失13349448元判决支付给华川公司,另增加判决支付华川公司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50552元;即除一审已经判决九四医院支付的22638624.15元外,另增加2800万元的款项给华川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九四医院、深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以“华川公司并非九四医院与深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的当事人,并非本案中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也不是当然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由认定华川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1.因案涉工程未办理建设规划手续,导致华川公司与远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华川公司做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伙开发方九四医院及深信公司参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且深信公司亦在反诉状中认可案涉工程款应支付给华川公司,华川公司对本案反诉诉讼标的当然具有独立请求权。2.原审判决以“远景公司并非九四医院及深信公司之间合同的当事人”为由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远景公司并无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是深信公司与远景公司共同开发,深信公司以项目投入占30%、远景公司以全部建设资金投入占70%,本案涉及深信公司的已投资金实际均为远景公司投资。同时,案涉工程在未交付前属于深信公司和远景公司共同所有,远景公司作为共有人,也应当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已查清上述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不仅故意遗漏远景公司,而且将远景公司投入的资金当成深信公司的损失,判决九四医院支付给深信公司,影响实体公正。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对人工挖孔桩费用66万元、桩基配套费546579.3元、签证材料款113901.7元等华川公司应得工程款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江西华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补充鉴定意见第8项意见:人工挖孔桩费用在桩基工程结算中已计算,该费用应由桩基施工单位或开发公司承担,即华川公司的人工挖孔桩费用包含在桩基工程款的2732986.5元中,该款应从桩基款中扣除出来给付华川公司。桩基配套费546579.3元是根据华川公司与远景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在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桩基施工单位利用了华川公司大量设备、设施、水电及相关配合,根据补充鉴定意见,华川公司的配合费用包含在桩基工程款的2732986.5元中,该款应从桩基款中扣除出来给付华川公司。签证材料款113901.7元有远景公司的签证单,虽然鉴定意见因该材料未注明具体使用部位而未列入工程款中,但该材料款是华川公司为远景公司和深信公司垫付,理应得到支持。其他工程款华川公司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可实际发生,但要求华川公司另案处理显失公平,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也属于九四医院、深信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华川公司有权直接主张。2.原审法院将资金占用损失费判给深信公司缺乏证据支持。案涉工程是华川公司全额垫资施工,华川公司才是工程款资金占损失的实际损失人,九四医院应将该部分损失直接支付给华川公司。3.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扣减华川公司税款不当,在九四医院未向华川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华川公司没有缴纳税款的条件,原审法院无权将原本缴纳给国家的税收直接判决给九四医院。
九四医院提交意见称,华川公司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原审判决认定华川公司并非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华川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亦未缴纳诉讼费用。本案审理的是九四医院与深信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华川公司与远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也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华川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华川公司的上诉权,不存在程序违法、剥夺华川公司诉权的情形。2.远景公司并非九四医院和深信公司之间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远景公司是否到庭并不影响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3.原审判决对华川公司应得工程款的认定及处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华川公司并无有效的施工图纸来证明其进行了挖孔桩的施工,远景公司的认可无权代表九四医院对签证单的意见。华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桩基配合行为,且配合费约定只存在于华川公司与远景公司之间,若远景公司强行分包项目支付华川公司配套费,对九四医院没有约束力。对于签证材料款九四医院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法认定签证材料真实性,且华川公司自认远景公司向其借用材料,并非施工产生工程款项,不能要求九四医院支付。4.华川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案中未就其相关损失提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华川公司主张垫资损失不能直接向九四医院主张,其相关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合法合理。5.华川公司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合同无效后果是对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进行分担和处理,本案税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扣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九四医院已经按照原审生效判决认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华川公司申请执行并接受款项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并实际履行了生效判决,其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审理的是九四医院与深信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深信公司反诉要求九四医院支付工程款亦基于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华川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案外人远景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本案九四医院与深信公司间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华川公司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九四医院及深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应当基于与案外人远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对本案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未不当。
关于华川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问题。华川公司与远景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若远景公司强行分包项目,应支付工程造价20%的配套费用给华川公司,上述约定对九四医院并无约束力,原审法院判决另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签证材料款及其他工程款,华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认为该款项未注明具体使用部位及签证原因,无法确定该材料是否已计入别的子项而未计算,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费问题,本案资金占用损失费是深信公司与九四医院共同确认的,华川公司并非九四医院的合同相对方,其由于远景公司欠付工程款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并不能直接向九四医院主张,二审法院判决华川公司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税金问题,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华川公司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原审法院计算华川公司应得工程款扣除税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向 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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