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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绿色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亚绿色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羊栏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范志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霄,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中环国际广场****。
执行事务合伙人:海南聚联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黄永忠)。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亚市分行。住所地:海南省三亚。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陈德江,该分行行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解放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曾敏,该分行行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信恒大厦**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姚卫星,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 负责人:吴金铎,该分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三亚绿色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聚盈企业)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亚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三亚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海南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海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色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因绿色工程公司不存在“下落不明”情形,农行三亚分行未直接及穷尽其他办法送达催收通知而直接公告主张权利,且公告发生在农行三亚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海南公司前,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故农行三亚分行于2009年5月16日、2011年3月23日、2013年1月19日、2014年12月22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不能产生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绿色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2日盖章签收农行三亚分行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案涉112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后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0年3月22日。即使农行三亚分行于2009年4月20日向绿色工程公司邮寄送达了催收通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已经于2011年4月20日届满。2016年8月22日,农行海南分行转让案涉债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即便信达资产海南公司和聚盈企业再次公告催收案涉债权,仍然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绿色工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提审本案;2.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聚盈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聚盈企业提交意见称,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以便稳定交易秩序,认定诉讼时效届满须基于权利人持续怠于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原债权人农行三亚分行、信达资产海南公司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在《海南日报》刊登含债务催收内容的公告,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农行三亚分行于2008年3月21日向绿色工程公司成功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案涉债权,后又于2009年4月20日再次向绿色工程公司邮寄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未果后,农行三亚分行连续数次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催收,并没有怠于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农行三亚分行提交意见称,2016年8月22日,农行海南分行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160户债权资产打包转让给信达资产海南公司,并于2016年9月9日在海南日报上进行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达资产海南公司取得本案所涉债权后有权进行处分,与农行三亚分行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绿色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债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时间太久债务人举证能力不足带来的不利后果,保证法院及时、准确地解决纠纷。诉讼时效制度不应成为债务人明知债务存续且债权人并未放弃主张债权情形下不履行债务的理由。具体到本案,首先,农行三亚分行2008年3月21日向绿色工程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绿色工程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绿色工程公司2008年3月22日盖章签收,2009年4月20日农行三亚分行又按绿色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催收通知,但绿色工程公司称收到但不予回复,并称这是其权利。即农行三亚分行是在2009年4月20日向绿色工程公司邮寄催收通知未果的情况下,自2009年5月16日开始进行登报公告催收。这表明农行三亚分行从未放弃对绿色工程公司的债权,也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而对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收购、管理和处置的相关问题进行的特别规定,其中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进一步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上述规定的宗旨均在维护金融秩序,防止国有资产不当流失。本案中虽然农行三亚分行2009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未将案涉债权作为不良贷款进行处置,本案不属于“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的情形,但从维护金融秩序,促使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的立法精神考虑,结合农行三亚分行邮寄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进行公告催收的事实,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农行三亚分行2009年5月16日、2011年3月23日、2013年1月19日、2014年12月22日登报催收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无不妥。绿色工程公司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亚绿色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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