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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外人)、上海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1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康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鑫,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上海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华龙别墅新航南公路**弄**幢**室。
法定代表人:陈新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凯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纪念路**弄**号iv>
法定代表人:陈玉贞,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上海东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号**楼**室iv>
法定代表人:孙玮,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上海凯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长宁区定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钱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李昇强,男,1953年11月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上海宇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卢潮港远征村**组
法定代表人:邱恩科。
再审申请人康烨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上海凯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旭公司)、上海东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瀚公司)、上海凯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阳公司)、李昇强、上海宇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铭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民终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烨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2018)沪民终25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停止对上海市定西路788号6D房屋的拍卖,并解除查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龙某公司、凯旭公司、东瀚公司、凯阳公司、李昇强、宇铭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康烨拥有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焦点在于康烨对于本案的系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而康烨是否支付系争房屋的部分购房款,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签订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对于确定康烨的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具有关键的作用,即:在康烨已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对系争房屋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只要证明康烨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康烨的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就应当得到支持。
(二)具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康烨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的事实。
康烨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剩余房款未能支付,是因凯阳公司的不当行为导致涉案房屋不能转移登记。结合凯阳公司出具的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康烨已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房款:对于该部分房款的支付,凯阳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对于康烨按照约定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事实,凯阳公司在另案中已经作出了自认。龙某公司等其他被申请人抗辩凯阳公司未收到相关购房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当推翻凯阳公司的自认,从而否认康烨的付款事实。
因房屋买卖发生的时间距今已十余年,康烨通过POS机转账支付凯阳公司30万元购房款的原始凭证已无法找到,但与康烨在同一时期购房的唐婕(已另案提起再审)在其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结束后,设法找到2004年支付购房款的刷卡凭证,足以证明凯阳公司通过POS机刷卡的形式收取众多购房者购房款的事实。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决驳回康烨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康烨未依据合同支付部分房款。但纵观整个庭审,所有的证据都显示康烨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原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也认可了康烨依约支付2万元与79.6万元房款的事实。即使原判决对于30万元与10万元的付款事实不予认定,也不能改变康烨已经支付了部分房款的事实。剩余部分房款未能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凯阳公司的不当行为导致案涉房屋不能转移登记,从而致使康烨就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康烨对此不具有任何过错。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康烨是否享有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去综合考量。退一步讲,即使如判决所述,康烨存在未能按照约定支付部分购房款的情况,康烨未付款部分占其已付款部分的比例也不大,加上庭审中查明的康烨与凯阳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康烨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超过十年,凯阳公司从未对康烨的付款与占有房屋的行为等提出异议,反而一再承诺为康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等事实,均指向康烨享有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烨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原判决确认了在2008年6月17日房屋查封之前,康烨已经与凯阳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并且是由于凯阳公司的原因无法办理转移登记。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应予确认。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康烨是否已经依约支付了相应购房款。
康烨在再审申请时提交了一组刷卡凭证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同为购房者的案外人唐婕已通过POS机转账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康烨也同样通过POS机转账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根据现有证据,即上海银行出具的支票复印件,以及凯阳公司开具的发票,仅能证明有2万元、79.6万元两笔款项已由第三人代为支付,但系争合同约定的是康烨应于2004年12月23日、1月23日前分别支付2万元、109.6万元,剩余房款在所有权转移条件成就时,由康烨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其中的30万元房款,康烨在再审申请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凯阳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依约定向凯阳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康烨作为系争房屋的买受人,其异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康烨已按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康烨也未说明本案存在其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原判决认定康烨提出异议不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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