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新华巷**号。
法定代表人:魏茂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河路**号尊城国际**栋**单元**层、**层层。
负责人:邓立新,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开拓者科,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永兴工业园永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绵阳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四川分公司)、绵阳开拓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526号民事判决及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绵阳开拓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三、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游仙区法院)关于另案的询问笔录、《邮政收发登记表》足以推翻原判决。2018年10月16日,再审申请人从游仙区法院(2017)川0704民初2131号(绵阳市游仙区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诉绵阳开拓者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查询到游仙区法院对绵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询问笔录、绵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邮件收发登记的绵阳市长兴物业有限公司2017年1月份的《邮件收发登记表》等证据,询问笔录、《邮件收发登记表》均证实绵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本就没有收到所谓《行使优先购买权告知函》。因此,该证据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关于“海峰公司主张信达四川分公司、开拓者公司未通知国有债权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权,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认定。(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4份录音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收集了4份录音证据,核心内容为:1.开拓者公司在2017年6月12日之前,即拍卖前就已取得了案涉债权包;2.信达四川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冰洁和农行绵阳市分行的工作人员梅远鸿二人一再强调:其资产处置的程序、制度、规则等都是必须经过评估方能转让。该4份录音证据证明2017年7月6日的拍卖,案涉各方既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又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因此,这4份录音证据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债权是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转让的,并未有相关规定案涉债权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和“案涉合同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认定。二、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信达四川分公司在一、二审阶段均未提供履行《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诸如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3080万元、交纳竞价保证金50万元等证据。二审法院对农行绵阳分行已将其案涉债权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了信达四川分公司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关于信达四川分公司已通过公证送达向绵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送达告知函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邮件于2017年1月14日进行“妥投”,但该结果并未显示签收该邮件的人员姓名,不能得出“妥投”的结论。2.邮件保全证据《公证书》中载明的附件一,即信达四川分公司(2017)年第01号《行使优先购买权告知函》早已于2017年1月6日形成。附件二,即1064880470621号《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单复印件也已于2017年1月13日取得,该类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机构短期内即可完成,拖延至2017年2月16日才完成公证,不能排除公证员刘某陈冰洁邮寄送达《行使优先购买权告知函》时,根本就不在邮寄现场的合理怀疑。3.负责绵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邮件收发登记的绵阳市长兴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1月份的《邮件收发登记表》中,根本就没有收到陈冰洁发送的所谓编号为1064880470621的《国内标准快递》和所谓的《行使优先购买权告知函》。(三)信达四川分公司、开拓者公司双方在一、二审中出示的2017年7月10日《债权转让合同》,均将第5页中的5.1“转让价款”中的价款内容用墨涂掉或遮盖掉,其转让价款被两个再审被申请人刻意掩盖,且不提供履行《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转让价款、交纳履约保证金等义务的相关证据,不能排除被申请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理怀疑,二审法院认定“信达四川分公司依法享有的对包括海峰公司在内的47户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开拓者公司”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在本案中,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包括国营安县造纸厂、绵阳市游仙区武都引水建设管理局等国有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有关规定,其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该不良债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转让该债权时,未通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绵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其债权转让应属无效。《纪要》之所以作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后仍就金融债权转让作出了多个类似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案涉债权转让的实际履行中,农行绵阳市分行及再审被申请人信达四川分公司也是严格按照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执行的。所以,二审法院不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纪要》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信达四川分公司、开拓者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信达四川分公司与开拓者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对此,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否应适用《纪要》。二、信达四川分公司转让债权的告知问题。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四、农行绵阳分行与信达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履行。
一、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否应适用《纪要》相关规定。《纪要》第十二条明确了《纪要》的适用主体与时间范围,即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可见,《纪要》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本案信达四川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绵阳分行、开拓者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均发生在2016年后,与《纪要》规定的适用范围不符。因此,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同》不应适用《纪要》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信达四川分公司转让债权的告知问题。海峰公司主张根据另案中查询到的法院询问笔录绵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签发登记表,可以证明绵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未收到相关通知。但该询问中明确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在邮政单上确有签字。并且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已妥投。另外,邮政送达已经公证处公证。海峰公司以相关证据形成至公证完成之间相隔时间过长故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信达四川分公司的通知行为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海峰公司关于信达四川分公司未依法通知绵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首先,海峰公司提交的录音内容无法直接表明开拓者公司与信达四川分公司在拍卖前有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并且,海峰公司提交的录音为单方录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在拍卖程序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仅以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信达四川分公司与开拓者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其次,关于评估的表述,录音中各当事人均未表达出有相关规定强制评估的意思。而对于内部评估行为或商业评估行为,并不涉及国家与社会利益,也不影响本案的实际审理。综上,海峰公司主张案涉各方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农行绵阳分行与信达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履行的问题。《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为农行绵阳分行与信达四川分公司、信达四川分公司与开拓者公司所签订。其内容为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与否并未实际影响作为债务人的海峰公司利益,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海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绵阳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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