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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西安虹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0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博,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通,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琳,陕西集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虹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纬**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西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西安虹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判决认为王某享有的是债权,不属于物权期待权,是错误的。二、王某与虹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三、王某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虹桥公司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房产出卖给王某,王某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虽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王某对此没有过错。四、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支持案外人王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三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三建公司在虹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虹桥雅轩”商品房住宅房屋以外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案房屋不属于住宅房屋。因此,王某不能对抗本案三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综上,王某再审申请的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文波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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