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叶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河,安徽杨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城大道28号(开发区管委会二楼招商局)。
法定代表人:邱智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黛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某某、陆建华、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贝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陆某某、陆建华一审期间撤回对40万元施工保证金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且在证据认定时对其提交的2012年8月15日40万元的汇款单未予确认,原判决认定昆仑公司实际收取陆某某、陆建华40万元保证金缺乏证据证明。(二)2012年5月8日,昆仑公司与何保卫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何保卫施工。2012年10月22日,何保卫作为委托人向昆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由本人承建的昆仑建设•安徽新贝发制笔城工程(6#、7#楼)工程”。何保卫授权陆建华办理领取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相关票据等事宜,证明陆某某、陆建华明确知晓何保卫是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涉案工程。原判决认定昆仑公司与何保卫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对陆某某、陆建华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缺乏证据证明,关于陆某某、陆建华有理由相信何保卫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陆某某、陆建华与昆仑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三)昆仑公司已经向何保卫支付了涉案工程款,陆某某、陆建华应直接向何保卫主张权利,原审不予追加何保卫为被告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驳回陆某某、陆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决由陆某某、陆建华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陆建华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陆某某、陆建华支付40万元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昆仑公司与何保卫之间内部承包协议对陆某某、陆建华不产生法律效力于法有据。陆某某、陆建华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二人为实际施工人,该事实亦经生效的(2017)最高法民终25号判决认定。昆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昆仑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审被上诉人新贝发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陆某某、陆建华支付40万元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并未对本案审判结果造成任何影响。原审认定陆某某、陆建华为实际施工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新贝发公司向昆仑公司支付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后,昆仑公司理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昆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昆仑公司应否向陆某某、陆建华支付涉案6#厂房、7#物流配送中心的工程款。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5日,新贝发公司作为建设方与昆仑公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昆仑公司承建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安徽新贝发制笔城项目工程。2012年5月11日,昆仑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何保卫为安徽来安新贝发制笔城项目总负责人。何保卫以昆仑公司的名义与陆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将安徽新贝发制笔城项目中的6#厂房、7#物流配送中心工程转包给陆某某施工,陆某某、陆建华按照协议对6#厂房、7#物流配送中心进行了实际施工。2013年10月18日,昆仑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贝发公司支付新贝发制笔城项目的工程款,本院对该案二审审理后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2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新贝发公司支付昆仑公司包括涉案6#厂房、7#物流配送中心工程在内的新贝发制笔城项目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同时,判决认定何保卫系昆仑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陆某某有理由相信何保卫得到昆仑公司的授权,与其签订《承包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昆仑公司与陆某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即便昆仑公司与何保卫系内部承包关系,昆仑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陆某某、陆建华二人知晓该内部承包协议内容,故昆仑公司与何保卫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对陆某某、陆建华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陆某某、陆建华虽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昆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新贝发公司使用,在昆仑公司起诉新贝发公司索要涉案工程款已经得到生效民事判决支持且判决款项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陆某某有权向昆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昆仑公司应当向陆某某、陆建华支付涉案6#厂房、7#物流配送中心的工程款。昆仑公司关于其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何保卫施工,以及其已经向何保卫支付了涉案工程款,陆某某、陆建华应向何保卫而非昆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陆某某、陆建华在一审审理中申请撤回对40万元保证金的起诉,一审法院亦予以准许,该部分并非本案再审申请的审查范围,昆仑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其实际收取陆某某、陆建华40万元保证金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昆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蒙蒙
书记员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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