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咸宁市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成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献升,湖北咸宁市温泉法律服务所国家注册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献升,湖北咸宁市温泉法律服务所国家注册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旭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咸宁运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天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咸宁运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敏,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再月,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咸宁运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敏,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再月,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咸宁运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韩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敏,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再月,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咸宁市运通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运通汽车公司)、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咸宁运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置业公司)、刘旭明、沈天兵、李柏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民终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通汽车公司、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运通汽车公司、王某某与被申请人运通置业公司、刘旭明、沈天兵、李柏林于2013年5月6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确系双方对此前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及其所有条款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与所有账款往来结算的最终厘定、界定与变更清结。二、原审裁判认定并判决“运通汽车公司和王某某向三位自然人股东和一家公司法人一并支付其‘垫付’的621.6万元土地出让金”,缺乏证据证明,该621.6万元土地出让金本应由运通置业公司承担。三、原审判决运通汽车公司、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转让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向刘旭东、沈天兵、李柏林、运通置业公司移交净地”的判项,既无合同根据,又无其他证据。四、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根据不仅已被上列最终结算协议清结变更,而且其作为附条件协议条款的所附条件被此后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废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五、本案二审下判后,原由运通汽车公司、王某某经办的将该地块容积率从1.95调增至2.65相应增加的本应补缴而未补缴的出让金在湖北省第五巡视组对咸宁开发区的巡视中被发现后,开发区管委会遂于2014年8月2日以废除运通汽车公司、王某某原受让相邻地块协议的方式,强令运通汽车公司、王某某予以补缴。此节事实有咸宁开发区管委会的通知函及咸安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为证,鉴此,该相关文件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当系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六、原审判决将本案自然人股东的民事权利和公司法人的民事权利进行混同、捆绑,违反了我国“法人财产制”的基本法律制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运通置业公司、刘旭明、沈天兵、李柏林共同发表意见称,运通汽车公司、王某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审将受让土地容积率从0.8调增至2.65共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按照容积率的增加比值进行了分配,由运通汽车公司、王某某负担容积率从0.8增至1.95的土地出让金共621.6万元,运通置业公司、刘旭明、沈天兵、李柏林负担容积率从1.95增加至2.65的土地出让金共378.4万元。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分担比例既尊重了双方一系列合同的明确约定,又考虑到容积率增加的受益状况,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中,运通汽车公司、王某某依照合同约定负有将净地交付与刘旭东、沈天兵、李柏林、运通置业公司的义务,在刘旭东、沈天兵、李柏林、运通置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案涉土地上存在木材加工厂、水泥砖厂及鱼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依约移交净地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运通汽车公司、王某某并无不当。而运通汽车公司、王某某所提交的相关村民出具的《证明》,因没有加盖相关组织印章,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运通汽车公司、王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判令运通汽车公司、王某某将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向刘旭东、沈天兵、李柏林、运通置业公司移交净地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再次,运通汽车公司、王某某提交的咸宁开发区管委会的通知函及咸安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仅反映了咸宁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人民法院请求咸宁市运通投资有限公司、运通汽车公司归还由其代缴的鄂XN—2013—00004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11248.88平方米土地的土地出让金1064万元的事实,而非再审申请人运通汽车公司、王某某所称系本案应缴而未缴纳的将该地块容积率从1.95调增至2.65相应增加的出让金。故运通汽车公司、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新证据的规定。
综上,运通汽车公司、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宁市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大何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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