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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滨、龙岩市红某水电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1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某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岩市红某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红某村。
法定代表人:陈杰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凤昌,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苏某滨因与被申请人龙岩市红某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终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某滨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实质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斌假借公司名义,企图损害苏某滨和公司利益的恶意诉讼,原审判决无视该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陈杰斌未经苏某滨同意擅自将红某水电站承包给汤秀豪、拒绝给苏某滨分红,严重损害苏某滨和红某公司的利益。苏某滨已发函要求监事会起诉陈杰斌等人。2.在章丰群等35人诉红某公司、苏某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陈杰斌作为原告之一恶意起诉红某公司确认股权,又作为红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红某公司自认章丰群等35人股权;其委托律师代理红某公司诉讼,却拒不到庭;在法院判决对股东不利的情况下又拒不上诉,一系列行为损害红某公司和苏某滨利益。3.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陈杰斌代表红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观是恶意的,若支持其请求,将便利其利用公司证照进一步损害公司和股东苏某滨的利益。二、苏某滨持有公司证照,是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有权占有,原审判决认为苏某滨无权占有,缺乏证据证明。1.公司证照保管和使用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议。2.苏某滨是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其保管公司证照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审判决认为苏某滨无法提供股东会决议证明其有权占有,违反常理。股东会决议保留在公司,公司不对外出示,苏某滨无法提供,但从这几年公司证照使用情况来看,可得知各方认可苏某滨有保管权,存在股东会决议。3.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文件,应保存在公司,但受陈杰斌控制的公司,不认可存在股东会决议,与这几年证照使用的情况不符,应对其作出不利的推定。4.苏某滨继续保管公司证照的基础没有变,也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需要变更保管的情形。三、公司证照关系公司治理,因此证照返还纠纷应优先适用公司法及其法理,原审判决简单依据物权法,适用法律错误。公司证照系特殊物品,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凭证,其本质系公司经营权和管理权的分配,关系公司治理。因此,本案应优先适用公司法及其法理。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1.苏某滨主张其合法占有红某公司的公章、土地使用权证等证照的抗辩理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苏某滨应否返还红某公司的相关证照。
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在不与公司章程、授权冲突的前提下,有权行使对内管理公司运营、对外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等行为。本案中,陈杰斌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红某公司就公司证照返还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陈杰斌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红某公司就公司证照返还提起诉讼,有法律依据。
苏某滨申请再审主张本案系陈杰斌假借公司名义、损害苏某滨及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首先,陈杰斌在工商登记信息上确系红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苏某滨没有举证证明陈杰斌系假借公司名义诉讼;其次,苏某滨主张陈杰斌损害苏某滨和公司利益,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苏某滨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某滨申请再审主张其持有公司证照是有权占有,是基于股东会决议的结果,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文件,受到陈杰斌控制。但是,在一审、二审阶段以及申请再审期间,苏某滨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以苏某滨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有权占有为由,认定苏某滨继续占有、管理公司证照依据不足,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苏某滨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通过查明红某公司的组织结构、公司证照的合法持有人以及苏某滨能否合法持有红某公司的相关证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苏某滨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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