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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连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伟,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泉,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游县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海亭岭小区。
法定代表人:连建平,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连某某、仙游县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陈某某原审诉讼请求,由辰泰公司、连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应当再审。首先,案涉《仙游名门八十八号投资及受益确认书》(以下简称《投资及受益确认书》)明确约定陈某某应收股权转让款在2016年5月15日之前付清,不存在分期付款情形,而陈某某协助辰泰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应在股权转让款付清之后,因此,陈某某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应是完整对抗全部应付股权转让款。其次,本案一审庭审时连某某自认签订《投资及受益确认书》时,其明知转让的股权一年前已出质,证明连某某及辰泰公司明知股权变更登记必须在还清银行贷款后且不可能在股权转让款付清之前办理。陈某某协助义务的具体时间不确定,且只能等待连某某及辰泰公司还清贷款、解除股权质押后变更登记,显然陈某某的协助义务的条件未成就。第三,连某某及辰泰公司在原审主张陈某某应在《投资及受益确认书》签署后的一个月内配合办理股权变更过户手续,但付款时间明确约定在2016年5月15日之前,说明连某某及辰泰公司认可本案中支付股权转让款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有先后履行顺序,故陈某某对于全部股权转让款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二、原审判决认定辰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投资及受益确认书》明确约定辰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已承诺对陈某某的股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尽管辰泰公司未在该确认书盖章,但是公司全体股东均在确认书签字确认同意,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有约束力,辰泰公司应遵循股东会的决议。另,辰泰公司在《仙游县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门八十八号”其中部分房产作价2100万元给张金信协议》(以下简称《作价给张金信协议》)上盖章认可,再次确认了《投资及受益确认书》以辰泰公司房产抵作应付陈某某款项的事实,进一步说明其认可并遵循《投资及受益确认书》关于以名门八十八号房产抵偿应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连某某是名门八十八号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辰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连某某同意先付股权转让款后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更具合理性。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本案应当再审。连某某及辰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其享有的是不安抗辩权,连某某及辰泰公司从未提出其享有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由此证明连某某及辰泰公司认可本案中支付股权转让款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有先后履行顺序。《作价给张金信协议》进一步证明连某某及辰泰公司认可股权转让款支付在先,股权变更在后。同时履行抗辩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本案中应先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审判决认定连某某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另,连某某及辰泰公司虽在庭审中陈述其享有不安抗辩权,但本案中诉争股权质押所融资金实际由连某某及辰泰公司使用,且连某某清楚该事实并无异议,连某某无权以股权质押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投资及受益确认书》签订后,诉争股权的股东权利已由连某某完全行使,且无任何障碍,项目已开发并销售完成,诉争股权的经济利益也基本完全实现,连某某以此担心股权无法变更,明显违背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
连某某辩称,一、本案不存在陈某某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投资及受益确认书》明确陈某某自该协议签订起负有履行协助变更股权注册登记的义务,而股权转让款于2016年5月15日办结付清,陈某某负有先履行义务。连某某已履行大部分款项支付义务,陈某某尚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基本义务,连某某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连某某虽然知道案涉股权被质押,但并未同意先付款后变更,而是要求陈某某及时履行解除抵押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连某某发现陈某某为失信被执行人,丧失了履行股权转让的能力,在陈某某解除质押登记前,连某某有权不支付后续股权转让款。二、原审判决认定辰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正确,辰泰公司仅是本案股权转让行为的见证方。陈某某在原审中自认辰泰公司并非股权转让款支付方,辰泰公司对《投资及受益确认书》并未盖章确认,其作为股权转让的见证方,不负有付款义务。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连某某不仅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也享有不安抗辩权,虽然两者适用的情形不同,但也可以同时适用,在陈某某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连某某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判断债务履行顺序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投资及受益确认书》明确陈某某负有先开始履行债务的义务,并不能因当事人主张而颠倒履行顺序,陈某某主张连某某负有先履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陈某某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连某某亦有权提出不安抗辩。
辰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连某某是否有权要求中止支付案涉股权剩余转让款;二、辰泰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股权转让款的连带付款责任。分述如下:
一、关于连某某是否有权要求中止支付案涉股权剩余转让款的问题。本案中,陈某某起诉要求连某某支付案涉剩余股权转让款,连某某抗辩称陈某某应当同时履行立即配合股权转让之义务以及案涉股权存在履行不能的风险,要求中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案涉《投资及受益确认书》约定陈某某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收到剩余股权转让款,而自全体股东及承包方签字即日起,陈某某有义务协助辰泰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条款虽然对支付股权转让款有明确时间约定,但同时约定从协议签订起陈某某即负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此,陈某某自协议签订时就应当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具有同时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连某某已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陈某某仍未解除案涉股权质押,明显违反协议约定的即时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之义务,连某某有权要求中止支付案涉股权剩余转让款。同时,股权转让系一方当事人将其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另一方的协议,对于受让方而言,协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得股权,在标的股权不能变更登记时,受让方合同根本目的将不能实现。本案中,陈某某所转让的案涉股权已质押给案外人,在连某某已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直至本案二审,陈某某仍然未办理任何股权质押的解押手续,未履行双方所约定从签字即日起就负有的办理变更登记义务,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连某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辰泰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股权转让款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投资及受益确认书》实质是股权转让协议,陈某某为转让方,连某某为受让方,确认书对股权转让有关价款及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该确认书中对于案涉股权是否存在争议、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以及陈某某与辰泰公司相关利益等进行了明确,因此,辰泰公司股东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并不表明该公司为股权转让权利义务相关人。从本案相关协议来看,辰泰公司并非案涉股权受让方,未约定辰泰公司应当向陈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陈某某将辰泰公司直接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人,没有合同依据,因此,陈某某主张辰泰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付款,缺乏事实依据。从《作价给张金信协议》约定来看,辰泰公司确认以部分房产抵偿陈某某股权转让款,系对连某某以该部分房产抵偿陈某某股权转让款予以确认,本质上仍是连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能表明辰泰公司具有付款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辰泰公司不应承担案涉股权转让款连带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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